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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卓与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卓,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林卓。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玉蓉(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邹国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卓与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卓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成都东风路俊宏酒楼举办冰淇淋订货会,收取原告订金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发现产品质量和口感均与订货会上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客户满意度很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于2015年7月1日前退还订金8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订金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林卓补充称,其他相关费用是指已供货物不能满足市场要求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在成都举办冰淇淋订货会,收取原告订金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供货。2015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上载明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退还8000元等内容。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上列事实,有收据、合同、协议、证明等证据各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解除买卖合同后又达成协议,应当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订金8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已供货的部分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林卓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原告林卓货款订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和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林卓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