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兆华、宋国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兆华,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潘俊平,汤琳,施武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陆兆华。被告宋国珍。被告陆海亮。被告赵海滔。被告潘俊平。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琳。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武芝。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陆兆华、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潘俊平、汤琳、施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兆华、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陆兆华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所属淮安区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11.76%,由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陆兆华、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064.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505064.04元;3、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没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2、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该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兆华、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陆兆华、潘俊平、汤琳、施武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陆兆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1.76%;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签订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我们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陆兆华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汇入陆兆华的账户,账号为62×××01),由被告陆兆华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陆兆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5064.04元,合计本息505064.0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与被告陆兆华、宋国珍谈话并制作笔录,其确认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字都是本人所签,并收到了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后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在协商还钱。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陆兆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064.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505064.04元;3、被告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潘俊平、汤琳、施武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和陆兆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归还明细表、账户明细查询表、被告陆兆华和宋国珍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兆华、潘俊平、汤琳、施武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陆兆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兆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且自己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出具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并未列明具体的名称,也未进行相关的登记,故不符合财产担保的要件。同时,该承诺是以三被告个人作出,内容明确的责任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认定为该承诺行为为保证责任,被告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应对被告陆兆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事实清楚,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陆兆华未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兆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辩称的“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2、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存在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该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不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借款人被告陆兆华明确认可贷款已经收到,足以证明货款已发放的事实;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本案的承诺书并未约定具体的物的担保,也未有登记行为,故不存在物的担保;4、自2012年7月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由各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与贷款人自由商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为11.7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潘俊平、汤琳、施武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兆华、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兆华、潘俊平、汤琳、施武芝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陆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5064.0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505064.04元;三、被告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潘俊平、汤琳、施武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陆兆华负担,被告宋国珍、陆海亮、赵海滔、潘俊平、汤琳、施武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任爱红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