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驰与徐国波、许增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驰,徐国波,许增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077-1号申请执行人张驰。被执行人徐国波。被执行人许增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天内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97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0元、执行费75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华通大厦47号、45号二层、45号六层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徐国波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万德堂路17号银色海湾公寓6幢501室、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华通金竹苑1号204室的房产。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周海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