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亚磊与杨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磊,杨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亚磊。被告杨全生。原告王亚磊诉被告杨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磊、被告杨全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以母亲因病需回家照顾为由退庭,之后拒不到庭。2015年7月8日再次开庭,原告王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其中被告实际使用14000元。事后,原告将被告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杨全生辩称: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在为原告贷款时,原告承诺“给原告贷款造成被告无法再贷款,耽误被告种地使用资金,造成损失原告给予赔偿”。现在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同意给付欠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2.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行出具的农户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利为45945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被告杨全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认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让被告在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贷款给原告使用,被告实际贷款40000元,其中原告使用30000元,原告使用1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承认欠原告10000元,原告将被告在哈尔滨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密山支行的贷款本息合计偿还45495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贷款使用的30000元及被告使用的10000元偿还银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1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贷款种上地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磊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夏飞跃人民陪审员 姜富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胥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