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孙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孙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刘东生,男,汉族,住所白山市江源区。被告孙志国,男,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刘东生诉被告孙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张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类贷款4倍,借款期限为五年,每月给付利息2500元。孙志国为张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某自2014年11月20日起没有给付利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孙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20日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每月利息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同类贷款4倍计算。每月还利息2500元,合同到期时剩下的钱和利息全部一次性还清。如每月不还利息2500元,必须由原告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由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将借款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孙志国为张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1月20日起,张某再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5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撤回对张某的起诉。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下发(2015)江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将孙志国银行存款及工资共6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500元,如每月不还利息2500元,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张某从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属违约。被告孙志国为张某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在张某未按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500元时,被告有代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志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东生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孙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元田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代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