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文慧、常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文慧,常朋,刘增西,侯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明。被告文慧。被告常朋。被告刘增西。被告侯国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文慧、常朋、刘增西、侯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慧、常朋、刘增西、侯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文慧、常朋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常朋承诺为被告文慧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增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增西自愿为被告文慧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慧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慧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两年,年利率9.15%,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原告向被告文慧发放贷款后,被告文慧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至鱼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文慧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常朋、刘增西、侯国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慧、常朋、刘增西、侯国栋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文慧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其配偶常朋、朋友刘增西承诺为被告文慧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侯国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文慧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原告与被告刘增西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增西自愿为被告文慧名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文慧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慧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两年,年利率9.15%,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加收50%罚息,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文慧发放贷款后,被告文慧逾期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至今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双方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文慧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文慧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文慧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常朋、刘增西、侯国栋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按约定承��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违约损失(按80000元本金及双方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常朋、刘增西、侯国栋对上述本金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40由被告文慧、常朋、刘增西、侯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