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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号。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威创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方为新建公司,乙方为威创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交易的预估数量、供货品种、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方式、结算价格、质量验收、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第六条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为:“1.甲方进度款支付与业主方付款同步,按所供砼款的50%-60%付款给乙方。2.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至所供总砼款的70%。3.余款在2014年6月底全部付清。”另合同中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0.5‰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一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威创公司依约供货,保证了新建公司的建设需要。2014年8月8日,威创公司与新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415,717元;双方均有代表签字,新建公司签字处还盖有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投半岛资料专用章。威创公司自认新建公司已付款4,600,000元;新建公司对已支付金额称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威创公司向新建公司供货的工程发包方尚欠新建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在诉讼前自行协商过程中,双方曾与发包方进行过洽谈,希望发包方直接将应付新建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威创公司,但发包方未同意。因双方多次协商付款未能达成一致,威创公司诉至法院。威创公司原审诉称:新建公司承接了联投半岛酒店综合项目一品三期别墅工程(1标段)。2013年8月10日,新建公司(甲方)以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威创公司(乙方)订立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付款时间以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威创公司及时供应混凝土,保证了对方工程建设需要,而新建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向威创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8月8日,双方结算总货款为7,415,717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新建公司尚拖欠威创公司货款2,815,717元,违约138天,应向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11,684.47元,工程欠款利息60,444.06元。经威创公司多次催讨,新建公司一直拒付,故请求判令:1.新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15,717元及利息60,444.06元(工程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之内的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应计至全部债权清偿前);2.新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511,684.47元;3.由新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开庭审理后,威创公司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新建公司原审辩称:1.对威创公司所提供的供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威创公司供货的质量有问题,施工工程没有检测合格,造成双方之间因为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威创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由威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威创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的方量还需要核实,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整个货款数量的确认;3.威创公司是施工的发包方介绍的供货商,所有的供货货款应按甲方的付款时间点来支付,至于尚有余款未付给威创公司是由于本公司的发包方未支付造成的。故请求法院给予催要工程款的时间,待本公司核实供货的方量、质量和金额之后再与威创公司协商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威创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各自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威创公司依约供货,新建公司应依约付款。新建公司辩称威创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拖延付款、拒付货款的理由。新建公司还辩称威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新建公司用章为资料专用章,因用章不规范,故此单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目前与威创公司间欠货款金额系未结算状态;结合此结算单上需方落款处签名的李剑与买卖合同上甲方落款处签名为同一人,且新建公司用章是否规范不是威创公司可以控制掌握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在威创公司供货完毕后,新建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新建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6月30日完成支付,故新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较符合客观事实;且合同约定以全部货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新建公司未及时付款确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其工程款有关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15,717元;二、被告新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15,7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威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902元,减半收取16,9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51元由被告新建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建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威创公司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威创公司承担。新建公司认为:一、威创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是导致本案纷争的主要原因。新建公司一审既已提出质量问题,一审就应查明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质量验收规定:商品混凝土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实验工作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工作由甲方承担。显然,出厂检验是否完成应是威创公司的责任,而非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明确约定威创公司的义务:必须及时向甲方(新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审既认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为何不查明威创公司是否履行上述义务?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事实上,威创公司从未向新建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明。一审未查明双方履约的真实情况,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新建公司不清楚已付款金额的原因是威创公司至今未出具正式发票,导致会计无法入帐,造成拒付。一审因基本事实未查清,致法律适用错误,对违约方未予惩处,对行使抗辩理由的守约方乱用条款。威创公司违反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威创公司拒不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混凝土作为建筑行业基石,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威创公司拒不提供合格证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此外,一审庭审后,威创公司可以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同样庭审后,新建公司于3月10日提出书面请求却拒不受理,一审诉讼程序存在滥用。被上诉人威创公司辩称:新建公司以发票、合格证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威创公司负责混凝土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威创公司未提供合格证明等资料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威创公司承担。但合同中未约定新建公司在收到合格证、发票以前有权拒付货款。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焦点:新建公司是否有权拒付2,815,717元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威创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新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款项至今未予偿付,故按规定新建公司有义务偿付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威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使用,新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新建公司以质量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威创公司未提供合格证不代表其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新建公司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新建公司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新建公司并认定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新建公司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威创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承诺,新建公司在收到合格证、发票以前可以拒付货款,故新建公司称威创公司未提供合格证以及发票是导致本案纠纷并有权拒付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2元,由上诉人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邓万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