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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9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5张祥彦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彦,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791-795号原告张祥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系原告所在公司推荐的代理人。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智。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祥彦诉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奎元、梁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五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至3月24日,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张小票最多送一包。受此促销活动影响,原告于上述促销期间凭会员卡以3.1元单价购买了条码6934024515902的果缤纷蜜桃樱桃美味混合果汁饮料450ml共计5瓶,而该产品促销前的价格为1.9元/瓶。原告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8月12日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获悉,原告购买的产品在上述促销时单价比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高出1.2元,被告依法构成价格欺诈。原告认为,被告因价格欺诈而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属于知晓这一法律规定的交易惯例,本案中,故意隐瞒高于促销价格的原价,让原告认为被告促销时的价格低于原价,由于有免费赠送活动,贪图便宜而错误的购买了促销商品,但是事实上上述商品却比原价高出1.2元,故被告属于适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宣传促销的价格手段,诱导原告交易,依法构成欺诈。据此,原告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以上五案共计2506元。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了小票为证,小票对应的会员卡号非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提供涉案产品以及相应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并成效举证证明,而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没有对原告造成过重的负担,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无需对买卖合同不成立进行举证;第二,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但是被告仍想说明行政处罚上的欺诈并不能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并无欺诈和故意,相反原告恶意分单购买上千件被行政处罚的商品,并全部起诉,明显是提前知晓,原告并没有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构成欺诈;第三,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对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也说明了在全场促销中,个别商品的价格有差异的可以不认定为欺诈行为;第四,根据深圳中院的裁判精神,对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以退货,但是其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开展促销活动,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3.1元的价格分五张小票购买条码为6934024515902的果缤纷蜜桃樱桃饮料5瓶。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开展促销活动中,条码为6934024515902的果缤纷蜜桃樱桃饮料的价格高于促销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价格欺诈违法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上对应的会员卡号非原告所有,且未提供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小票,被告主张该小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未能提出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促销活动期间,提高涉案商品价格再进行促销,给消费者造成涉案商品价格优惠的假象,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1.2元并赔偿原告500元,共计501.2元(五案共2506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祥彦退还货款6元(各案1.2元),并支付赔偿款2500元(各案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五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