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吕荣军与薛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荣军,薛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份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6号原告:吕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怀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荣军与被告薛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产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邹浩,被告薛怀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涛,被告中保财产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荣军诉称:2014年2月5日19时50分,薛怀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半塔镇至竹镇路朝半塔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半塔镇快活岭路段时,将其及同行的贲文平、贲清伟撞到。造成贲文平、贲清伟及自己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薛怀红赔偿其医疗费67714元,误工费27000元(180天×150元/天),护理费17063.76元[48天×2人×101.57元/天/人+(120天-48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8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85083.56元,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薛怀红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按照15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吕荣军已基本痊愈,且无医嘱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到南京市大厂医院,造成损失扩大不予认可;吕荣军是农业户籍,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车辆在中保财产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吕荣军的损失应先由中保财产南京公司赔偿。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吕荣军单方委托鉴定,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认可150天,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天数认可90天,不认可两人护理的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50分,薛怀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来安县半塔镇至竹镇路朝半塔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半塔镇快活岭路段时,撞到行人吕荣军、贲文平、贲清伟。造成吕荣军、贲文平、贲清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薛怀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荣军、贲文平、贲清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荣军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硬膜外出血,2.右颞部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骨骨折,5.右顶叶脑挫裂伤,6.肺部感染……;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36093.92元(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已将该费用支付给吕荣军)。2014年2月27日,吕荣军转院到南京市大厂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肺部感染,3.左颞骨骨折,4.气管切开及左颞部去骨瓣减压术,5.白癜风,6.创伤性脾破裂;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7974.70元。2014年4月16日,吕荣军前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骨术后部分缺损,2.脑外伤术后,3.肺部感染;2014年5月2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9739.30元。2014年8月9日,吕荣军亲属吕志强申请对吕荣军伤残等级、务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宁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6号司法鉴定书:1.吕荣军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吕荣军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吕荣军误工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4.吕荣军护理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5.吕荣军营养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吕荣军遂起诉来院,要求薛怀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5083.56元,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为薛怀红所有。2013年5月3日,薛怀红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产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吕荣军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来安县半塔镇康宁社区居委会证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京市大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张某、翁某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吕荣军的合理损失;二、薛怀红、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对于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用药的范围,并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就医疗费用的核定标准向投保人薛怀红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再者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已通过约定保险限额来确定其赔偿范围上限的情况下,其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中保财产南京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吕荣军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总计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总计9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吕荣军的请求没有超出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吕荣军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建筑工程木工制模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22.40元/天计算。护理费,吕荣军主张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7日在南京市六合人民医院期间,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南京市大厂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吕荣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同起事故受害人贲文平系城镇居民,故吕荣军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与贲文平一致,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吕荣军未提供票据,此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结合吕荣军住院的时间、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100元。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应获得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吕荣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714元,误工费22032元(180天×122.40元/天),护理费12188.40元(120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8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元173340.2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薛怀红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薛怀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责险及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三责险中按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薛怀红承担。因此起事故同时造成吕荣军、贲清伟、贲文平受伤,无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共计4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300000元),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贲清伟18000元,扣除赔付给贲清伟的18000元,尚余保险赔偿限额为402000元。本院在保险限额内为贲文平预留152000元,剩余250000元用于赔偿吕荣军。因中保财产南京公司依据(2014)来民一初字第00366号判决已赔付吕荣军136093.92元(包括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保财产南京公司尚需赔付吕荣军113906.08元,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部分的59434.12元(173340.20元-113906.08元)由薛怀红承担。事故发生后,薛怀红支付吕荣军赔偿款30000元,应予扣除,薛怀红尚应支付吕荣军赔偿款29434.12元。事故发生后,中保财产南京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荣军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3906.08元;二、被告薛怀红赔偿原告吕荣军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434.12元;三、驳回原告吕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费用612.5元,由吕荣军负担112.50元,被告薛怀红负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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