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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青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行政救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青,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委托代理人钱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楼晓光。委托代理人李文莉。周青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东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新街道)民政行政救助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下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周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东新街道对周青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作出《关于周青临时政府救助申请的答复》,认为周青的申请不符合杭政函[2011]194号文件《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周青的临时救助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周青向东新街道递交临时困难申请书,要求给予临时困难补助。东新街道经审查于次日作出答复,认定周青要求临时救助的理由不符合《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周青的临时救助申请。周青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东新街道作出的不予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决定。另查明,周青原系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9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后周青被实施搬迁,拆迁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了过渡房并提存了拆迁补偿费用,但双方就拆迁补偿的相关问题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东新街道具有对辖区内居民提出的临时救助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责,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申请年度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困难家庭,可申请一次性临时救助:(一)因自住房发生火灾,造成家庭成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二)因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家庭成员伤亡,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偿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或报销后,个人仍需承担较大数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二)隐瞒家庭收入、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三)除自住房外,家庭成员另有房产的;(四)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五)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周青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条文第一款规定的四类救助范围之一,在申请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东新街道据此所作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东新街道在收到申请后于次日作出书面答复,该答复形式符合相关要求,程序亦无不妥。周青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青负担。上诉人周青上诉称:原审法院应该审理上诉人的经济来源有多少,是否符合临时困难补助条件,要以事实困难程度来衡量,而不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拆迁争议的证据来判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杭政信核[2011]033号《周青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确认了保护性搬迁无法律依据,还查明2008年6月9日丈量评估的“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争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四条、第二十条、《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3《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4(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4786号《公证书》、证据5(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5064号《公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2014]第4号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不存在“一村一方案”的实施文件。证据6[2014]第9号告知证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没有相应规划。因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答复中称上诉人违反了“一村一方案”政策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这两份证据与答复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未采信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书第7页中称被上诉人有证据7,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证据7。根据《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上诉人的房屋被非法强拆,怎能不困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东新街道作出的《关于周青临时政府救助申请的答复》;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新街道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申请年度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困难家庭,可申请一次性临时救助:(一)因自住房发生火灾,造成家庭成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二)因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家庭成员伤亡,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已无法查找赔偿责任人或赔偿责任人无力支付赔偿金,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三)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市医保经办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或报销后,个人仍需承担较大数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四)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因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的;(二)隐瞒家庭收入、虚报致困原因、提供虚假证明的;(三)除自住房外,家庭成员另有房产的;(四)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五)有赌博、吸毒、自残、自杀等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形并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救助范围,在申请时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审查的是上诉人是否符合临时困难救助条件,并非拆迁及公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两份公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被实施搬迁,拆迁人提供了过渡房屋并提存了拆迁补偿费用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临时救助的答复欠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并无不当,并由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是本市办理临时救助工作的直接依据。《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申请一次性临时救助的情形,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受理临时救助申请的情形。因临时救助的形式为给予一定金额的货币救助,故对救助申请的审核在于查明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4786号《公证书》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8年7月2日将周青户的1410361元拆迁补偿费提存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5064号《公证书》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已向周青户送达告知过渡房地址的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已向周青户送达领取提存物通知书。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周青提交要求临时救助的理由不符合《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证据充分且具有正当性。被上诉人于收到申请的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答复,符合《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职权及程序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中“证据7系法律依据”之表述,存在错误。经查,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共6份,第6份为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答复所依据的《杭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因此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1行中的“证据7”应为“证据6”。原审判决书中对证据编号表述的错误,尚不足以导致改判的结果,本院在此对错误部分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