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金常与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95号原告:张金常。委托代理人:罗治国,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7幢06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119469-X。法定代表人:钱成虎,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金常因与被告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令刚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永益公司住所地变更,致使相关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常的委托代理人罗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常诉称:张金常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永益公司所属的“永益5”号轮工作并担任大管轮职务,口头约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700元/月。工作期间,永益公司未与张金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金常办理社保参保登记,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永益公司拖欠张金常工资9400元。张金常起诉请求判令永益公司支付工资9400元,申请债权登记的费用1000元,共计10400元。被告永益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张金常为了支持其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益公司工商注册档案。证明永益公司基本情况及主体身份。2、张金常的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张金常的船员身份。3、“永益5”号轮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永益5”号轮系永益公司经营、所有。4、“永益5”号轮船航行日志、签证书。证明张金常在涉案船舶上的工作情况。5、“永益5”号轮综合清单。证明永益公司拖欠张金常工资的事实及拖欠的具体数额。对原告张金常提交的证据,被告永益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张金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因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系原件且加盖永益公司印章,同时由于永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益��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永益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经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长江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及国内货运代理业务。2013年6月24日,张金常到永益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永益公司所有的“永益5”号轮上担任大管轮职务,月工资4700元。工作期间,永益公司未与张金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金常办理社会保险。从2014年3月开始,永益公司拖欠张金常等船员工资未付。同年11月5日,罗治国作为“永益5”号轮的船长代表船员向永益公司发出了《永益5#轮综合清单》,要求永益公司支付工资。其中清单载明张金常的工资:“3-4月份,4700×2=9400元”。永益公司收到清单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但对所欠船员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案外人余永兰、刘瑞、刘悦、王玲、张渝婷与永益公司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审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商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永益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余永兰、刘瑞、刘悦、王玲、张渝婷向本院申请执行。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永益5”号轮。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武海法执字第002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永益5”号轮。12月11日,本院在武汉海事法院门户网站、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等网上发布了“永益5”轮拍卖及债权登记公告。2015年1月5日,张金常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请求对其享有的工资9400元、诉讼费10元,共计9410元的债权进行登记。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受理后,于4月10日作出(2015)武海法登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张金常的债权申请登记。2015年5月14日,经过公开变卖,“永益5”号轮拍卖委员会以最高价1396000元将“永益5”号轮变卖给重庆航益船务有限公司。5月20日,“永益5”号轮拍卖委员会在重庆涪陵港与买受人重庆航益船务有限公司办理了船舶移交手续,罗治国作为“永益5”号轮代表在移交记录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虽然永益公司未与张金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张金常系劳动者,永益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张金常在提供劳动后,有权要求永益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永益公司自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拖欠张金常工资9400元未付,严重侵害了张金常的合法权益,对张金常要求永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执行拍卖“永益5”轮和债权登记期间,张金常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要求永益公司承担1000元申请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常工资9400元;二、被告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金常申报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永益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东审判员孔令刚代理审判员江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代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