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稷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薛风兰、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薛梦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薛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薛风兰,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坞堆村。申请执行人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南关108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黄俊发,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太阳乡坞堆村。法定代表人薛梦林,系董事长。被执行人薛梦林,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坞堆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薛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薛风兰于2015年7月15日对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执字第2013—2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或划拨薛风兰在银行(或者信用社)的存款30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风兰称:我并非稷山县人民法院(2013)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的当事人,不是还款义务人。本案的执行人是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和薛梦林,与我无关。该笔借款实质上全部用于归还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所欠银行的债务,并未分文用于我的家庭生活,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执字第2013—2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账户是我的工资账户,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是我的生活来源,工资被冻结导致我丧失生活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现有房屋、设备等财产价值500余万元,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为此,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申请执行人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系异议人之夫薛梦林名义投资的家族企业,薛风兰亦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因家族企业管理混乱,该企业在经济上与薛梦林及异议人薛风兰的家庭经济从来不分,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及薛梦林向我借钱,名义上虽用于归还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银行贷款,但实质上无异于归还薛梦林及异议人薛风兰家庭债务。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及薛梦林向我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薛梦林与薛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薛梦林与薛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冻结或者划拨属于被执行人薛梦林与薛风兰夫妻共同财产的薛风兰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维持(2015)稷执字第2013—222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薛梦林辩称:稷山县人民法院(2013)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系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和我,并非薛风兰。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执字第2013—22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系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和我,与薛风兰无关。该借款是我经手全部用于归还公司欠银行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等事项,均是我负责的,薛风兰从未参与。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有房屋、设备等财产价值500余万元,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我愿用公司财产尽快变现偿还债务,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薛风兰的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稷商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薛梦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归还申请执行人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400元。申请执行人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薛梦林及配偶薛风兰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300万元冻结或划拨。本院以(2015)稷执字第2013—22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山西蜜林食品有限公司、薛梦林及配偶薛风兰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300万元冻结或划拨。异议人薛风兰于2015年7月15日对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执字第2013—222号执行裁定书对薛风兰在银行(或者信用社)的存款300万元冻结或划拨提出书面异议。称银行存款是其个人财产,依法应予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经本院调查,异议人薛风兰于被执行人薛梦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异议人薛风兰的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偿还申请人山西鸿昌农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所以案外人薛风兰提出银行存款是其个人财产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薛风兰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薛艺霞审 判 员  杜东波代理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聪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