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庆磊与王亚南、李永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磊,王亚南,李永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杨庆磊。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南。被告李永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磊与被告王亚南、被告李永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王亚南、被告李永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磊诉称,2014年7月23日17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北处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杨庆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已构成伤残,经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171.15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被告李永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将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将依据与投保人李永恒之间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时18分许,被告王亚南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北处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7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7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杨庆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鲁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永恒。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庆磊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杨庆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8138.82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原告即停止了药物治疗,且无体温、血压记录予以佐证,该时间至原告出院时间属于挂床行为,应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原告杨庆磊住院时间为21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在预留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泗水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及病员检查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位”,原告杨庆磊主张由其妻李某、其姐杨某甲护理。被告王亚南为原告杨庆磊垫付医疗费6600元。泗水众和机床附件厂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杨庆磊系该公司工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并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杨庆磊月平均收入3325元。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1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杨庆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8、10,左7、8),属X级伤残。原告杨庆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庆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泗水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房屋契税完税凭据一张和2011年至2015年部分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12张,证实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庆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杨庆磊出具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东曲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其被抚养人其父杨某乙(1940年11月2日生)、其母王某(1944年3月7日生)、长女杨某丙(1998年1月5日生)、次女杨某丁(1999年6月6日生)、长子杨某戊(2007年8月30日生)的身份情况。其父杨某乙、其母王某共有杨某己、杨庆磊、杨某庚、杨某甲四个子女。原告杨庆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东曲泗村民委员会虽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杨某乙与王某从2010年开始一直跟随杨庆磊在泗水县珍珠泉小区居住,但村委会不是出具居住证明的适格主体,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亚南驾驶轿车与原告杨庆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庆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被告王亚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庆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庆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亚南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即被告李永恒有过错,被告李永恒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庆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138.82元;2、误工费,杨庆磊月平均工3325元/30天*116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12856.67元;3、护理费,二人护理,按护工工资标准每天60元,陪护21天,计款2520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10%*20年=5844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1天,计款63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杨某乙74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6年*10%/4人=1194.3元;原告之母王某71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9年*10%/4人=1971.45元;原告长女杨某丙17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1年*10%/2人=916.15元;原告次女杨某丁15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3年*10%/2人=2748.45元;原告长子杨某戊7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11年*10%/2人=10077.65元,共计16908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2097.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1097.49元,余款鉴定费1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王亚南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磊10109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亚南赔偿原告杨庆磊1000元,被告王亚南已为原告杨庆磊垫付医疗费6600元,应由原告杨庆磊返还被告王亚南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亚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良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房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