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仁波与曹县阿国网络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波,曹县阿国网络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徐仁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县阿国网络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仁波与被告曹县阿国网络营销有限公司(简称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波诉称:2015年4月13日,根据被告公司的宣传,其向被告公司交纳了5万元分公司门槛费,后经了解,认为被告公司宣传失实,讲课内容违法,且被告公司又单方面解除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退还5万元分公司门槛费。被告网络公司辩称:其公司收取原告的5万元不是分公司门槛费,是授权代理和培训费,其公司未单方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徐仁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日志,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怀国讲课录音及2015年4月13日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网络公司诱惑下支付5万元分公司门槛费。2、原告与兰怀国对话录音、原告与兰怀国妻子通话录音各一份及网络影像截图10页,证明网络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原告交纳的5万元分公司门槛费。被告网络公司对原告徐仁波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汇款凭证及与兰怀国对话录音无异议,但5万元汇款不是分公司门槛费,而是授权代理和培训费。日志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兰怀国讲课录音,只是截取的讲课片断,不是完整的讲课录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份要帐录音,不能证明与原告通话的另一方系兰怀国之妻,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网络影像截图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网络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汇款单一份、2015年3月25日的退款单一份、原告送被告公司的锦旗照片一份及原告参加被告公司培训的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5万元的行为系其自愿,且被告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徐仁波对被告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汇款单、退款单无异议;对锦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锦旗不能证明徐仁波接受网络公司承诺与邀约;对培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的5万元汇款单据及在兰怀国办公室要帐时对话录音,网络公司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日志,因网络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网络影像截图10页为复印件,网络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与兰怀国之妻的通话录音,被告网络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其通话的人确系兰怀国之妻,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怀国的讲课录音,被告网络公司虽以该录音不是全部讲课录音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网络公司并不否认该公司的讲课内容中包括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网络公司提供的汇款单、退款单、锦旗照片及培训照片,因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网络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网络营销、平台推广、网络营销技术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月8日,原告参与赠送被告网络公司锦旗一面。2015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网络公司授权代理及培训费5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网络公司将原告的授权代理及培训费5万元予以退还。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支付给被告网络公司授权代理及培训费5万元。后,原告请求被告网络公司退还5万元。庭审中,被告网络公司认可授权原告代理指是授权原告以被告网络公司的名义进行招生。另查明,被告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怀国在给原告等人培训时讲述包含以下内容:培训人员去网络上发帖并“养客服”,然后对“客服”进行洗脑,使其变傻,成为机器人,通过“客服”不断从网络上搜寻各种QQ群,如风水类、祼聊类等,通过各种QQ群中来发帖,作流量;如何搞培训,圈学员;如何套取别人的推广平台;所举案例中有如何利用“小姐”赚钱,如何利用别人的员工套取别人的客户资料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虽然表面上看是自愿向被告网络公司交纳5万元授权代理及培训费,被告网络公司认可授权代理是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招收学员进行培训,但其培训内容及所举案例与社会公德、商业道德相悖,故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网络公司辩称,原告徐仁波提供的兰怀国的讲课录音是截取的讲课片断,不是完整的讲课录音,但其并未否认其培训内容中包括上述内容,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培训内容的完整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网络公司的培训内容虽包含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原告徐仁波在听取其讲课内容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网络公司支付授权代理及培训费5万元,对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网络公司就收取原告的授权代理及培训费应部分返还。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阿国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仁波4万元;二、驳回原告徐仁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仁波负担210元,被告曹县阿国网络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小龙审 判 员 王景云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