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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柳建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柳建航。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建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9日06时50分许,原告柳建航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至149公里+548米处,与前方胡锦奇驾驶的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冀F×××××号车乘车人赵亮(居民身份证号码:××)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第20150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柳建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锦奇无责任,乘车人赵亮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亮,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易县独乐乡寨子村92号,身份证号码××。四、财产损失构成:车损109040元。证据为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鑫评报字【2015】第0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五、医疗费9060.92元。证据为赵亮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协议书、收款条。六、误工费11583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元*99天,99天依据为赵亮住院9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估规则,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为90天计算。七、护理费1044元,按照住院9天、每天116元计算。八、交通费20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9天计算。十、营养费45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十一、评估费5000元,证据为评估费发票。十二、施救费9500元。证据为施救费票据。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原告柳建航,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五、有关保险的主要内容:1、保险标的为冀F×××××解放牌载货汽车;2、保险期间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3月5日24时止;3、保险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84000元、盗抢险1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84000元,不计免赔率;十六、机动车使用人:柳建航,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县满城镇柳家佐村后街4区71号,身份证号码××。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435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首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原告柳建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柳建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锦奇无责任,乘车人赵亮无责任。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保险单显示保险��益人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但该信用社已书面同意该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向其支付。其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060.92元。被告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9060.9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583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乘车人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天×90天为3800元;3、护理费1044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2045元÷365天×住院9天为790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因此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450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109040元。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此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实际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9500元。系原告实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建航车辆损失1235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建航损失15000.92元(车上人员赵亮医疗费9060.92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柳建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其中,由原告柳建航负担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郄俊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