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长途汽车总站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左手挎包内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后,随即被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7元。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发改委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