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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申屠剑锋与吴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剑锋,吴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申屠剑锋。被告:吴丽英。原告申屠剑锋与被告吴丽英、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申屠剑锋撤回对被告陈丽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申屠剑锋起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吴丽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由陈丽提供担保,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丽英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丽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吴丽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丽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吴丽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该借据的担保人一栏有陈丽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丽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丽英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幅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申屠剑锋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