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果×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086号原告果×,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孙×,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果×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艳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诉称,原、被告为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后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复婚。2012年12月原告由于被告婚后一直不肯要孩子的问题向被告提出离婚,经多次沟通未果,随后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不要孩子,原告不是因为婚后一直不肯要孩子的问题才提出的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在本院调解离婚,后于2010年2月4日登记复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关于离婚原因,原告称二人后期沟通出现一些问题,而且一直没要孩子,对此,被告称不是因为不要孩子的原因原告才起诉离婚;关于婚姻现状,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主张2013年5月份到11月份原、被告还一起共同生活过。对上述陈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对方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法定重大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维持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沟通问题、生育子女问题导致二人无法继续生活并分居至今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因为生育子女问题才提出离婚,想努力挽回婚姻,不希望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从离婚到复婚,历经风雨波折一路走来,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慎重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挽回感情和婚姻的时间和机会。围绕夫妻交流沟通等家庭问题,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负起责任,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故本案中对原告此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