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王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712号原告易某甲,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易某乙,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易某乙、被告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被告易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父母。二被告有位于北碚区×××××房屋一幢共二层,计193.96平方米,用地面积为98.72平方米。原告现已成婚并与二被告分开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被告易某乙名下的房屋分家析产,由原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二层,二被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一层,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某乙、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关系、房屋的基本情况均属实。二被告均同意与原告分家析产,亦同意由原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二层,由二被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一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易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易某乙与王某共生育一名女儿,取名易某甲。易某乙名下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农村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字第××号)。该房屋共两层,土地使用面积为98.72平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93.96平米,第一层建筑面积为98.72平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95.24平米。易某甲现年二十七岁,且已婚嫁并生子。易某甲现与易某乙、王某分开生活,现易某甲要求与易某乙、王某就易某乙名下房屋分家析产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字第××号),重庆市北碚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易某乙、易某甲、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被告易某乙名下的房屋为被告易某乙、被告王某、原告易某甲共同共有,现原告易某甲因生活需要要求将该房屋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分割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得该房屋的第二层,由二被告分得该房屋的第一层,二被告也表示的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乙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字第××)的第一层(建筑面积为98.72平方米)归被告易某乙、被告王某所有。二、被告易某乙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证××字第××)的第二层(建筑面积为95.24平方米)归原告易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