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汇钢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汇钢物资有限公司,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汇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碑禄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南区59号。法定代表人林笑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阮东稔,该公司经理。柳州市汇钢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督促,被执行人广西合山新合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已主动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勇代理审判员 覃桂茶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