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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燕函与成小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燕函,成小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叶燕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亮良。被告成小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海、付燕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段和平。原告叶燕函与被告成小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燕函的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成小本的委托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燕函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成小本驾驶自己的一辆牌号为湘F×××××的车辆与叶燕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燕函及乘坐在自行车上的叶天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肇事逃逸。该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叶燕函、叶天异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小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216.14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故赔偿金额变更为258384.14元。被告成小本辩称:在赔偿金问题上,有以下异议:1、在医疗费方面,我们认为医疗费发票应与门诊相对应,对不能对应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2、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护理费在医疗费收据中,已经列支护理费210.60元应剔除;4、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按照现行的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表中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限伤残5级以上或死亡,故不能要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受害人在已经要求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失费,所以抚慰金应不予支持;6、餐费在医疗费中已经计算,不应再计算,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在医院住院,其他住宿费用不予认可;8、对于第二次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答辩人认为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9、答辩人对于原告眼镜有无实际破损存在质疑,如果真的破了,也应提供原眼镜的购买发票,而不是事故后新购买的眼镜收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答辩人愿在法律规定内予以赔偿,同时想说明的是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并没有逃逸,事实上是当时根本没有发现,现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逃逸负事故全责是不公正的,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考虑答辩人的赔偿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虽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我司只承保湘F×××××交强险,该车负全部责任。根据被告成小本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显显示其驾驶证已于2011年4月9日到期,状态为“注销可恢复”,需重新考取后才能再次领取驾驶证,而该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成小本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司依法不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二、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原告诉求清单,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原告仅住院21天,诉求不合理;3、就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确认该单位的真实合法性及真实存在劳务关系,且应提供单位工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扣发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存在减少,从社保信息来看,其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也就2000元左右,且原告的社保卡事故后一直在缴费,根据该案事故时间,原告属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工伤,是否原告单位因此并未扣发原告工资,故单位并不能出具工资扣发证明,请法院核实该情况,并且原告住院仅21天,并无相关医嘱说应在家休养半年,原告诉求不合理;4、原告九级伤残,我司认为应按原告户口性质及当地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相关法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子女出生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且应按户口性质适用当地标准进行计算;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诉求不合理;6、因我司非交通事故责任人,非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我司承担;7、已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餐费,交强险条款约定也无此赔付项目;8、原告在医院住院何来产生住宿费,且交强险条款约定也无住宿费赔付项目,向我司诉求不合理;9、交强险条款约定无住院杂费的赔付项目,向我司诉求不合理;10、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为事故间接损失,且交强险条款约定也无此赔付项目;11、原告应提供的是原眼镜的购买发票,而不是事故后新买的眼镜收据,且无证据表明是该次事故损失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认定,诉求不合理。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原告叶燕函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成小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逃逸,后来发现也是主动到交警部门承担了赔付责任,要求法庭考虑赔偿比例。经审查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二本、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检验申请单、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总的费用核算有出入。经审查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支出。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报告书没有意见,第二次重新鉴定是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其余予以认定。4、住宿费发票一份、餐费发票二份、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发票一份、配镜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这些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眼镜发票应当提供当时购买时的发票,住宿费、餐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并非原告自己看病期间产生的费用,医院已有人陪护,且主张了护理费,故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也不另行支持;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非正规发票;对于配镜发票的异议被告成小本质证意见成立。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黄飞叶的情况。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原告是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6、社保资料(网页),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宁波工作的事实。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户口本才能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补充了临时居住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综合以上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及被告保险情况。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交通费与原告的看病内容有不相符,不予认可;被告的信息、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经审查,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人数,本院酌定800元,其余予以认定。被告成小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当时投保人签字中不是被告成小本签字,免责条款被告成小本不清楚的。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意被告成小本的意见,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八、九条条款。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是格式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无效,保险公司既没有把条款送达给被告成小本,被告成小本也没有在保单上签字,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的保险义务,应在交强险中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成小本质证认为保单中被告成小本没有签字,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被告不清楚,保险公司应该赔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项目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成小本认为重新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于重新鉴定结论和发票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对于以上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19时03分许,被告成小本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章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700米章镇大桥上时,与同方向原告叶燕函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自行车上载有乘客叶天异,造成叶燕函和叶天异两人受伤、两副眼镜和衣服等财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小本肇事后逃逸。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小本负全部责任,叶燕函、叶天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2014年9月16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陆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陆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玖拾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6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误工费21951元(180天×121.95元/天)、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3240元,以上合计22485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小本已赔付原告11500元。另查明,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等过错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交强险应有的赔付,既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也与一般法理相违背。当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时,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而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驾驶人的过错明显大于上述情形,但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有违民法公平理念。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表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成小本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原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更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亦即该条没有排除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本院还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成小本驾驶的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叶燕函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成小本负全部责任的结论,由被告成小本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九级伤残),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燕函120000元;二、被告成小本赔偿原告叶燕函110854.89元,已赔偿11500元,尚应赔偿99354.89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燕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3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成小本负担。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