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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镇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镇煌,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镇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镇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李镇煌雇佣他人帮其在网上发布免抵押、免担保“小额贷款”的虚假广告,后其冒充深圳市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上海市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在骗取拨打其电话欲办理贷款的被害人信任后,先通过传真或者QQ邮件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而后以办理贷款需先缴纳保险金、还款能力验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往其专门用于接受诈骗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经统计,上述三银行账户自2015年3月初至同年4月20日间共接收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109395元。其中,被告人李镇煌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6500元、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陈某人民币3000元、夏某某人民币86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镇煌在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被惠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李镇煌租住的上述房间中提取到现金人民币17011元及mytel牌黑色手机一部、黑色火影牌V5型号笔记本电脑2台、纸质笔记本1本、无线网卡3张、银行卡5张、手机卡4张。到案后,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镇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夏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印件、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上海市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上海市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被骗相应单据、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银行委托放款通知书、惠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网站截图、深圳银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晖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市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贷合同书、营业合同专用章图片、个人印章图片、聊天记录、上海市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借贷合同书、关于李镇煌涉嫌诈骗案非法所得的工作说明及另案处理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镇煌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镇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093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镇煌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镇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镇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镇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镇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9395元(包括已扣押在案的17011元),分别返还各被害人(其中分别应返还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6500元、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陈某甲人民币3000元、夏某某人民币8600元),其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7011元,按比例分别返还给本案相关被害人。(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mytel牌黑色手机一部、黑色火影牌V5型号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纸质笔记本1本、无线网卡3张、银行卡5张、手机卡4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