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诉被告杨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杨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李霞,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薛胤,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琨,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生,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龚来云,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90年8月2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办大王村阁儿街**号*户,身份证号:1401091990********。原告李霞诉被告杨秋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薛胤、刘琨、被告杨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来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秋生驾驶晋BYSX**中华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沿大同市城区向阳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御锦园南门前道路处,将由北向南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李霞撞倒,造成李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城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径腓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由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杨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105.7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受伤情况。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残疾辅助工具发票2张等,证明��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11385.13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0元,草药费384.04元,急诊费203.8元。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及鉴定费2100元凭据。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人身份证明及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要陪护。霍宇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家属护理情况。李霞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李霞在受伤期间误工费用。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杨秋生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害,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3200元,陪护费用18900元,共计1021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该笔费用。针对所辩,被告杨秋生��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杨秋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200元。2、收款收据及证明一份,证明杨秋生为李霞雇佣陪护人员并为原告花费陪护费18900元。3、杨秋生的驾驶证、行车本,证明杨秋生系合法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秋生驾驶晋BYSX**中华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投保),沿大同市城区向阳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御锦园南门前道路处,将由北向南走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李霞撞到,造成李霞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城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径腓骨远端骨折。该事故由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为,杨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BYSX**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秋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3200元,陪护费用18900元,共计102100元。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诉求111385.1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残疾辅助器械费80元,草药费384.04元,急诊费203.8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6750元,原告住院治疗135天,依据法律规定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15元/天×135天=2025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诉求2025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营养,该费用为15元/天×135天=2025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44912元,并提供有鉴定文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依据原告身份证情况,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1645元,但未提供被扶养人相关身份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相关司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诉求18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护理协议及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诉求2446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具有劳动能力,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即22456元/年÷365天×160天=9843.73元对此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求17010元,因原告已请护工,所以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诉求225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用1500元。美容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身体造成一定的损伤,但原告就该诉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20535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秋生驾驶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霞受伤,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秋生为事故车辆晋BYSX**中华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63355.73元,给付杨秋生18900元,剩余113102.97元中包含杨秋生垫付的83200元李霞支付的29902.9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29902.97元、杨秋生70097.03元,其余杨秋生垫付款由自己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63355.73元、赔偿杨秋生189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29902.97元、给付杨秋生7009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霞案件受理费5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杨秋生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038元、其余304元由杨秋生自行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人民陪审员 张 月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