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鑫圣河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鑫圣河机械刀具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济南鑫圣河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毛立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志鹏,男,1992年2月1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如强,经理。原告济南鑫圣河机械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志鹏、张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床配件。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6670.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670.8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访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46670.89元的机械刀具及相关配件。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单一张,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刀具款5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济南鑫圣河机械刀具有限公司回访单》一份,该回访单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并列明了生产厂家(品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经统计货款总计146670.97元。原告在经销商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最终用户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6670.89元(146670.97-50000=96670.97),其因计算错误自愿放弃0.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鑫圣河机械刀具有限公司货款9667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