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俊法与吴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法,吴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董俊法,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庆,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俊法诉被告吴文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法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李进亮驾驶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48公里+500米处时,与牛迎建驾驶的被告吴文庆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进亮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迎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进亮驾驶的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俊法。被告吴文庆所有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文庆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李进亮驾驶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48公里+500米处时,与牛迎建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进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迎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李进亮驾驶的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该车系原告董俊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董俊法。牛迎建驾驶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文庆,冀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过高,超过了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应按收费标准规定计算施救费,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8800元,称晋A×××××/晋A×××××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主、挂车辆损失已由该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维修,维修主车支出69305元,维修挂车支出9495元,提供保单3份、定损单2份、汽车修理明细表2份、票据2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对保单无异议,对定损单、修理明细表、票据有异议,上述三项证据上加盖有“中煤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印章,而保单上公司名称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不一致,对定损结果不认可,事故车辆应会同我公司共同定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复印件、人保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进行评估或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原告董俊法质证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施救费已实际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管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定损单、修理明细表、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进亮驾驶原告董俊法所有的晋A×××××/晋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与牛迎建驾驶的被告吴文庆所有的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李进亮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进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迎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李进亮承担70%、牛迎建承担30%责任为宜。因被告吴文庆未到庭,无法查明牛迎建与吴文庆的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吴文庆、牛迎建共同承担。原告选择起诉吴文庆,事故责任可由吴文庆先行承担。因吴文庆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其数额过高,超过规定收费标准,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维修车辆支出7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俊法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8800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96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董俊法的剩余损失94800元,应由吴文庆承担30%,计28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吴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