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邦伟与林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邦伟,林海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夏邦伟。被告:林海彦。夏邦伟与林海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夏邦伟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邦伟到庭参加诉讼,林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邦伟起诉称:林海彦于2010年11月15日向夏邦伟借款11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即为2014年11月15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林海彦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决:1、林海彦归还借款11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海彦负担。诉讼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夏邦伟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林海彦向夏邦伟借款人民币111000元的事实。林海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林海彦未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夏邦伟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夏邦伟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海彦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15日向夏邦伟借款111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年。借款到期后,林海彦至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夏邦伟与林海彦之间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应予保护。林海彦欠夏邦伟借款本金111000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夏邦伟有向林海彦主张债权的权利,林海彦应予偿还。夏邦伟变更后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邦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林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