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庄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英,庄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朱凤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成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成州,驾驶员。委托代理人XX峰,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义福、梁凯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员工。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庄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军、仝雪玲,被告庄成州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英诉称:2015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庄成州驾驶苏C×××××号货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21线交叉口处左转弯处时,撞到原告朱凤英驾驶的电动车,致朱凤英受伤。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成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英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后变更为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庄成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庄成州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121线交叉口处左转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朱凤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庄成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凤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成州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凤英先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药费106289.19元,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左小腿离断伤、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中间楔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后变更为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庄成州,事故发生后庄成州已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车损评估报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成州、朱凤英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庄成州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6289.19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四张票据有异议,庭后原告补强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费用确因其病情需要,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240元(42元/天×2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270元左右,有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本院暂支持130天,认定该费用为5460元(42元/天×13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860元[(140元/天×39天)+(60元/天×90天)],其中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有其提供的雇佣合同、服务公司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暂支持60天,认定该费用为9060元[(140元/天×39天)+(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15元/天×100天),标准适当,营养期限过长,本院暂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20元/天×40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就医地点离经常居住地较远,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88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保全费:原告主张420元,有保全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0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0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92.4元[(医药费96289.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0%],合计84892.4元。被告庄成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元(评估费+保全费),鉴于其已付15000元,多付的1448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凤英84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原告朱凤英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4480元返还被告庄成州;二、驳回原告朱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庄成州负担380元,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