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琮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琮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琮翰(WANG,TSUNG-HAN),男,1969年2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从商,户籍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万华区。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庆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琮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4月1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王琮翰及其辩护人蒋仁福、陈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琮翰的辩护人先后四次以需要收集、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3日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虚构厦门亦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亦展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缴交税金、与德国德意志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交所)合作需要交纳诚意金、推荐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需要垫付资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钱款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邹某、辛某、陈某甲等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合同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丁陈述,通话录音、短信息内容照片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陈某丁主张被告人王某诈骗的数额不只公诉机关指控的100万元,应为200多万元。被告人王某辩称,是陈某丁要求将亦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她的名字,陈某丁每个月给他七八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没有以权益金、税金、垫付资金等名义向陈某丁要过钱。因为近视500多度,公安机关制作的前几份笔录均没有办法阅读,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才签字,笔录记载以权益金、垫付资金、税金名义向陈某丁要钱的情况均不是他供述的内容。辩护人蒋仁福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本案是王某、陈某丁二人同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陈某丁让被告人出具借条印证了二人的借款关系,应按合伙纠纷处理,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2.起诉书指控的税金、诚意金、上市垫付资金的数额分别多少,均不确定,起诉书指控的诈骗100万元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3.被告人王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亦展公司有实际经营,不能以有无利润评判公司是否实际经营。4.陈某丁出售亦展公司获得回报,王某没有获利,说明王某并未实际控制亦展公司。辩护人陈庆勇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1.侦查机关未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程序不当,且侦查阶段制作的笔录存在诸多疑点,被告人推翻此前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诈骗陈某丁钱款等事实,提出因近视无法阅读笔录,为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就签字确认的辩解是合理的。2.被害人陈某丁就因何被骗的说法前后不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虚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缴纳税金的指控仅有陈某丁单方面陈述,虚构合作诚意金、为上市公司垫付资金等事由的指控,事实不清,指控诈骗100万元缺乏钱款凭证证实。3.陈某丁是亦展公司的投资者,王某仅负责日常经营,王某实际经营并试图开展诸多业务,本案是企业投资者与实际经营者的民商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以女友陈某甲的名义注册亦展公司。2009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丁相识,二人随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9月将其实际控制经营的亦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害人陈某丁。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虚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补缴税金、推荐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需要垫付资金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丁钱款共计100万元。被害人陈某丁发现被骗后,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讨,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陈某丁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还款,后被告人王某变更联系方式及住址,致使被害人陈某丁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联发新天地9号楼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通过陈某甲向被害人陈某丁还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本案侦破、对被告人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提取笔录,陈某丁手机与王某手机(王某137××××8223)短信息截图(王某经辨认签名)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丁短信聊天中,虚构其同湖南省长、军长,国务院副总理、商务部处长、中国五矿的高层等人物进行交往,公司将谈成项目,很快会有大额获利等事实。2010年12月20日19:29,陈某丁向王某发送短信“把你的公司名称及地址和电话号码发给我。峰峰叫我转发给他,为什么啊?”王某回复:“亦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祥滨路81号1001室**电话:0592-53××××0”。2010年12月17日,陈某丁跟王某发短信:“你那边每天进行的怎么样你也没说,我在家就只能等,就跟你之前你在家等andy的感觉一样。”王某向陈某丁回复短信:“我是andy的老板,但你是我的老板吗?他本来就应该每天跟我汇报工作进度…我真的没有办法一一去跟你回报!”短信内容证实,虽然亦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至陈某丁名下,但陈某丁连亦展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都没有掌握,陈某丁本人认为亦展公司是王某的公司,王某也不认为陈某丁是其老板。3.提取笔录、台历、台历记载内容文字整理材料证实,2010年1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王某多次以发放工资、付房租、到青岛、深圳、福州、上海等地出差费用等为由从陈某丁处拿走钱款。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①陈某丁中国银行账号×××2352的交易明细证实,陈某丁于2009年8月11日取出两笔,每笔10万元,共取出20万元;陈某丁从中国人寿个人投保账户陆续退保的20万元、10万元、194873.66元均转入该账户,再陆续取出。②陈某丁中国农业银行卡号×××1314的交易明细证实,陈某丁于2010年2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分多次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书(保险合同号2008-350220-U03-00000025-1)证实,陈某丁(投保人)于2009年9月11日从个人投保账户退保20万元,2009年9月24日退保10万元,2009年11月4日解除保险合同,取出194873.66元,上述退保钱款均转入陈某丁中国银行账户×××2352。④王某建设银行卡号×××669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21日,王某通过该账户多次向陈某甲转账,每次转账金额数千元至一万元不等,共向陈某甲转账37000元。该账户向邹某转账26000元,向刘某转账7000元。⑤王某建设银行卡号×××748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期间,该卡向吴某转账11400元,向陈某甲转账2300元。⑥陈某甲建设银行卡号×××162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自2009年至2011年3月,共收到王某转账款39300元,收到吴某的转账款1000元,收到齐某的转账款100元。⑦亦展公司的厦门银行对公账户(账号×××3766)开设登记资料及对公账户对账单证实,公司对公账户自2008年8月6日始,除投资款、增资款进账及投资和增资后随即将款项转出之外,亦展公司对公账户基本无资金流。2011年6月21日余款264.31元。5.借条证实,王某向陈某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共向陈某丁借取现金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王某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2月15日前还清。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6.提取笔录、收条、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5月5日,陈某丁收到陈某甲代王某偿还的款项50万元。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亦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8年8月6日,陈某甲、陈某某分别出资27000元、3000元,申请设立亦展公司,住所思明区湖滨南路801号xxxx室,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2008年8月13日亦展公司正式成立。2008年9月11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为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股东陈某某出资5万元,陈某甲出资45万元。2009年8月25日,陈某甲、陈某某分别将所持有公司股权以45万元、5万元转让给陈某丁、伍某某,亦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丁,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为100万,股东陈某丁出资90万元,股东伍某某出资10万元,核准日期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亦展公司住所变更为厦门市思明区祥滨路81号1号楼1001室。2011年5月13日,亦展公司变更为亦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某,陈某丁、伍某某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蔡某某、陈晓伟,公司经营项目亦进行变更。该公司此后多次进行变更登记。8.明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证实,亦展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销售收入及应缴税额等均为0。9.厦门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账户交易明细、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8月25日,亦展公司会计林某向某某公司临时借款50万元,当日款项从员工李小山银行卡取出5万元、45万元,分别以亦展公司股东伍某某、陈某丁名义存入亦展公司账户(厦门银行开元支行×××3766)。存入后,亦展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出一张第二天还款的支票,于8月26日将50万元归还某某公司。10.合作备忘录证实,2009年5月18日亦展公司与北京金融街德交所驻北京办事处德交所发行部副总监阮某及总监AlexandervonPreysing签订合作备忘录。2010年4月台湾亦捷资产管理与北京金融街德交所驻北京办事处德交所发行部副总监阮某及总监AlexandervonPreysing签订合作备忘录。11.调取证据通知书、德交所北京代表处回复函、德交所与亦展公司、台湾亦捷公司之间的合作备忘录证实,2009年5月18日、2010年4月16日,德交所分别与亦展公司、台湾亦捷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签订合作备忘录时台湾亦捷公司不需要向德交所交纳“权益金”。台湾亦捷公司自签署合作备忘录后便未再和德交所联系,也未运作企业在德交所上市。德交所在公司上市过程中,仅向上市公司收取挂牌手续费一项。该费用根据上市板块不同,最低为1500欧元,最高为5500欧元,再无其他费用。12.公证书证实,亦展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在《厦门日报》第15版《分类广告信息》栏内刊登了《营业执照遗失公告》、《遗失声明》,公告亦展公司遗失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购买簿、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声明作废。13.厦门机场出港、进港旅客信息证实,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王某六次从厦门乘飞机至深圳。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王某四次从深圳乘飞机到厦门。14.提取笔录、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内容整理文字材料证实,王某向陈某丁承认,曾说要缴税而向陈某丁拿钱,且承认实际没有缴税。陈某丁追问王某从其处拿款的用途,王某称用于偿还债务,还给客户。15.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信息、外籍人员信息表证实,王某自述身份信息属实。16.证人陈某甲(王某的女友)证言证实,她和王某于2003年认识,2004年正式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王某以她的名义注册亦展公司。其没有投入资金,只挂空名,资金投入和公司管理由王某负责。王某设立亦展公司以来,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没有赚到过钱。2011年到公司办理后续事宜时,才知道王某在2009年将公司法人代表换成陈某丁。王某和陈某丁也是男女朋友关系,时间大概从2009年至2012年为止,在此期间,她(陈某甲)和王某保持着男女朋友关系,并为王某生育一个小孩。王某没有其他公司或资产,也没有给她任何资产或公司。王某其实很少出差。2009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每月给她交房租和生活费6000元,给她20000元生小孩,合计大约给其16万元。2009年12月和2010年4月,她去香港孕检、生育花费近10万元,是王某出的费用。王某还不了陈某丁的债务,让陈某丁宽限几天,后来王某把手机换掉,她和王某租住同安一年多,后暂住湖里区联发新天地,这期间王某一直躲避陈某丁。王某被刑事拘留后,委托她向陈某丁还款50万元,2014年5月5日已转账50万元给陈某丁。17.证人邹某(亦展公司原副董事长)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2010年年底,其担任亦展公司副董。其前期负责公司和德交所北京代表处签署合作备忘录,后期负责和客户商谈公司在德交所上市的事情。亦展公司和德交所合作不用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交钱,不需要缴纳权益金等费用。王某或他妻子没有给其50万。除了其本人的工资和差旅费外,王某没给其任何钱,也没有通过其给任何人钱。其在公司上班时,王某是董事长,公司实际是王某的,公司的钱都是王某在管。签订备忘录后,没有做成任何一家业务,没有花费用。亦捷资产管理公司注册地是在台湾台北市万华区西昌街XX号1楼,即王某家里地址,该公司已经停业很多年,为了签订备忘录才重新启用,该公司启用后纯粹是空壳公司,没有做任何业务,也没有重新聘请员工管理公司,不存在任何费用。亦展公司除了帮助企业推荐上市外,有和LED厂家商谈代理LED灯具,但没有谈成,此外没有其他项目。亦展公司没有经营过钢铁、柴油、矿产、车辆生意。其感觉奇怪,公司员工对前景不乐观,其也是因此离职。亦展公司平时花销主要是员工工资、员工出差的吃住费用。其每个月工资1万元,上班期间(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领取工资和出差费用不超过25万元。每个月公司的支出大约三四万元。18.证人刘某(亦展公司前员工)证言证实,亦展公司的老板有董事长王某和副董邹某,其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在亦展公司上班,工资一开始底薪2000元,后来是3000元,都是只拿底薪。工资都是王某现金给的。亦展公司确有聘请员工和办公经营,但未能做成一笔生意,公司没有资金往来。2011年2月的时候,王某交代其不要和陈某丁联系。19.证人齐某(亦展公司前员工)证言证实,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1月期间,在王某经营的亦展公司工作,当时公司员工只有其、刘某和ANDY(邹某)。公司的老总,一个是王某,还有一个叫邹某。其月工资1800元,总共拿到工资12300元。公司办公用品采购由其负责,但其在公司期间根本没有买什么办公用品。另王某交代不让其和陈某丁提他个人和公司的情况。20.证人林某(亦展公司前员工)证言证实,其主要帮亦展公司办理税务申报,从银行走账的业务情况是无收入,亦展公司2008年、2009年每次到税务机关申报公司收入情况都是0申报。王某是亦展公司的老板,最后一次联系其是在2011年4月,当时他说要把公司的资料寄过来,让其找陈某丁看要怎么处理。陈某丁已将亦展公司卖给别人,卖了几千元。21.证人吴某(亦展公司前员工)证言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其担任亦展公司的老板王某行政助理,其工资一开始是1500元,后面是1800元,其主要负责公司的日常开支,还有发工资,发工资的钱主要是从王某建行卡里取钱出来。公司一笔业务都没有做成功,业务员都做不长,来不了多久就走了。22.证人董某(亦展公司前员工)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在亦展公司上班,王某是公司的老板,亦展公司负责业务的接洽,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的运作,但公司没做成功一笔生意,感觉公司没有用心经营,没有考虑盈利,其认为公司很奇怪,不知王某怎么赚钱。其月工资1500元左右。公司办公场所每个月支付租金3500元,物业管理费500元,公司地址变更后新买办公用品花去4万余元。工资是王某当面拿现金给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应该也是王某直接当面支付现金。23.证人辛某(陈某丁朋友)证言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陈某丁找其借钱,说王某要把他公司转到她名下,要交税金50万,还差30万。其现金拿给陈某丁,当时说好过两个月还,但还没还。24.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4月在诺亚方舟上班时认识王某,后发展为男女朋友。王某称其前女友陈某甲霸占他几千万,所有公司都是陈某甲名下,陈只愿意还给他亦展公司,之前该公司在青岛做一个水库工程,第一笔几千万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内,被陈某甲拿走,因第二笔款又要打到公司账户,为了防止陈某甲霸占这些钱,所以希望将法人变更到其名下。因亦展公司有盈利(青岛工程赚几千万),要过户,需到工商局、税务局补缴140万税金才可以过户。王某称只凑了90万元,还差50万。2009年8月11日,其到中国银行领了两笔10万元,共20万元,当天给了王某。8月12日又找朋友辛某借了30万元,并把30万元给了他。2009年10月份通过工商部门审核,其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不让其插手公司业务,也不让公司员工和其接触。2009年9月份至12月份,王某又找其说在帮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让其先垫付其他公司的资金,并让其解冻在中国人寿保险存的50万元,其分三次退保出来,共计494873.66元,加上身边的现金,共计给了50万元。2010年3月,王某让其将名下的房产到农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88万元,3月至8月期间,王某让其分多次去银行把88万贷款取出来给他。王某以公司需要支付费用向其拿钱,先后共拿走二百多万元,他说公司可以赚大钱,从中央到地方关系都很好,在全国各地做业务,都快成功,让其再坚持。短信中王某说一直在北京、无锡找领导跟他人做发票、卖油、俄罗斯废钢、黄金、木材等业务,马上能成功并有钱进来等。其后来发现公司根本没做成什么业务,不用花那么多钱。王某始终没有和陈某甲分手,还生育一个小孩。其要告发他,他说私了并愿意短期内还钱,于是王某写了270万元的借条给其,后来联系不上他,决定报案。2014年5月5日陈某甲替王某向其还款50万元,已经转到其个人账户。2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在厦门开了一家亦展公司,主要是推荐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的公司,法人代表原来是其前女友陈某甲。2009年4月,其与陈某丁成为男女朋友后,将公司法人换成陈某丁。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陈某丁陆续给其200多万元用于亦展公司的经营,这200多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和德交所合作的诚意金,招待客人、购买办公用品、公司员工(大陆和台湾)的工资和差旅费用,帮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时垫付资金、青岛谈工程的费用等。关于200多万钱款的具体用途,其只记得陈某丁给其几笔大笔钱款的用途,具体如下:①其中陈某丁给其一笔20万和一笔30万共计50万元用于支付亦展公司和德交所合作的诚意金,其通过其名下建行卡×××6691(公安机关制作笔录记录的账号为×××6691)汇款50万元到其老婆江某银行卡账上,让老婆给邹某(亦展公司员工)支付德交所的合作诚意金。②陈某丁陆续从中国人寿保险拿出的50万元用于垫付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时的资金。③2010年期间,陈某丁多次给其88万(陈某丁从银行贷来的款项)用于支付员工的工资,其中台湾员工的工资系通过其建行卡,汇款到其老婆江某账户上,由其老婆跟台湾员工结算,台湾员工分别为钟某、许某、韩某、刘某某等。这200多万元有的是陈某丁转账,有的是直接拿现金给其,有的是拿银行卡自己取,有的是公司的财务取出的。2014年4月6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供述:陈某甲跟其有事实的婚姻,二人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是2010年4月生的,二人现在生活在一起。其于2009年6、7月份知道陈某甲怀上其孩子,她不肯打掉,二人就又好上了。但其不敢告诉陈某丁。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和陈某甲都有电话联系和偶尔见面。2007年开始,亦展公司就没有开展什么业务,没有生意和收入,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4月到2011年1月,公司没有做成一笔生意。亦展公司实质上是其本人的,也是其在负责经营的,陈某甲、陈某丁两人都不参与经营。2014年4月22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在大陆的社会关系一般,没有认识国有银行的行长,企业(钢铁公司、石油公司)的老总,也不认识任何大陆官员。2014年4月22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供述,陈某丁给的200多万元都用在公司上。一笔20万和一笔30万元共50万元用于支付亦展公司和德交所合作的权益金,陈某丁陆续从中国人寿保险拿出的50万元用于垫付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时的资金,2010年期间,陈某丁分多次给其88万元(贷款来的)用于支付公司员工的工资。亦展公司每个月费用七八万元。每个月支付给邹某的费用3万元左右;公司其他员工董某、刘某、吴某等人每个月工资共1万元左右;公司每个月的租金、水电、办公器材等费用2万元左右;邹某请台湾的会计师刘彦良,月工资差不多1万元。这样,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份,公司在员工工资、办公费用、场所租金、水电费上的支出加起来160万元左右。陈某甲到香港生小孩总共花了10万元,是其出的钱。2014年4月28日(第五次讯问笔录)供述:向陈某丁拿的200多万用于公司法人变更成陈某丁时需要交纳的税金,与德交所合作的权益金,垫付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时的资金,工人工资,差旅费,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每个月办公场所的租金是5000元左右。公司法人变更成陈某丁后,新增的注册资金50万元是会计林某操作的,钱是别人出的。2011年3月9日从建行账户转给陈某甲1万元,是用来交其和陈某甲一起住的房子的租金。2014年5月4日(第六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先后多次向陈某丁拿了大约270万元。是陈某丁要求将法人改成她的,因她不想亦展公司的法人是陈某甲,不想其再跟陈某甲有任何关系。陈某丁让其把亦展公司的法人换成她,由她帮其花钱投这家公司,当时陈某丁也想帮其把公司做好。其就以公司需要各种费用的名义陆续向她拿钱。其将法人改成陈某丁没有经过陈某甲的同意,陈某甲不知道这个事情。因陈某丁是其女朋友,又是亦展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一再展望该公司能赚大钱,其还说在做的废钢轨等项目马上就要成功,让她坚持住,而且其快能赚大钱给她花,所以她倾其所有拿钱给其投入亦展公司。2014年5月17日(第七次讯问笔录)供述:2009年以来,其先后多次向陈某丁拿了大约270万元,都用在公司上了。具体用于亦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交纳税金、与德交所合作交的权益金、垫付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的部分费用,支付工人工资、差旅费、办公场所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2006年至今,亦展公司始终没有做成业务,有投入没产出。2015年1月7日供述:从2009年5、6月份开始至2010年底或2011年初,陈某丁每月提供给其资金七八万元左右,总金额大约一百多万元,陈某丁提供的资金用于和陈某丁的生活费用和公司运营所需的场所租金、员工薪水、办公费用、出差费用、接待费用等支出。不清楚陈某丁所提供的资金来源情况,好像一笔80余万是从银行按揭来的。公司开展德交所业务没有交纳费用,没有向德交所缴交合作诚意金或为推荐上市的公司垫付资金。2011年5月开始,陈某丁开始向其索要钱款,逼其写了一张欠她270万元的借条,并限期还给她,其没有钱还款而离开厦门。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制作的笔录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时未同步进行录音录像,程序上不属违法。被告人王某关于为了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而签字的辩解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制作的笔录应是被告人王某本人供述的内容。理由如下:首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讯问的时间为2014年四五月份,涉案金额二百余万元,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档次不会达到无期徒刑,因此2014年9月5日公安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发布之前,有关规定尚未明确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情形。其次,在侦查机关制作的前几份笔录中,被告人王某稳定供述的从陈某丁处获取大笔款项的事由,主要有支付亦展公司和德交所合作的诚意金或权益金50万元,帮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垫付资金50万元,与被害人陈某丁报案时制作的笔录所称的税金、垫付资金等给钱的数额、事由,既有吻合之处,也有出入之处,应可排除侦查机关指供的可能。最后,被告人辩解因眼睛近视根本无法阅读笔录内容,为配合侦查机关办案而签名确认,与常理不符。被告人王某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其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对侦查机关制作笔录的严肃性、重要性以及涉嫌诈骗罪的严重性应有相当的认知,其提出的为配合侦查机关办案,没有阅读笔录就签字确认的理由牵强。二、关于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是否明确。被害人陈某丁陈述被告人王某以缴交税金名义从其处获得款项50万元,虽然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辩解的获得钱款的名义(权益金或诚意金)不一致,但二人关于王某从陈某丁处获得一笔50万元以及该笔钱款由20万元和30万元组成的供述一致,其中一笔20万元的来源有陈某丁银行账户明细印证,另一笔30万元,被害人的陈述得到证人辛某的印证,在王某与陈某丁的对话录音中,王某也承认以缴交税金为名从陈某丁处拿钱,结合全案证据,可以采信被害人的陈述,认定被告人王某以缴交税金名义从陈某丁处取得50万元。被告人王某以推荐其它公司上市需要垫付资金为由从陈某丁处获得款项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丁所述基本一致,且有保险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某以变更法人需要补缴税金名义从被害人陈某丁处取得50万元,以推荐其它公司上市需要垫付资金的名义从被害人陈某丁处取得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1.王某与陈某丁是否属公司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丁的短信往来内容表明王某不认为陈某丁是其老板,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亦展公司实际上是他的公司,陈某甲、陈某丁都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展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王某是亦展公司的老板,可见,王某才是亦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丁虽清楚亦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至自己名下,但其主观上认为亦展公司是王某的公司,自己只是挂名股东。陈某丁未参与公司决策、管理或经营,不接触公司员工,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实际上只是挂名股东。陈某丁转让亦展公司前,通过公告声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遗失,印证公司未在其掌控之中。王某辩称经常向陈某丁汇报公司经营情况,与短信内容以及其此前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内容不符。被害人陈某丁是在发觉被骗后,担心亦展公司挂在其名下,若亦展公司对外欠债,其可能要承担责任,所以将公司转让他人。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跟他联系,让他找陈某丁看公司的资料怎么处理,而后陈某丁让林某将公司卖掉,亦展公司仅转卖了几千元。因此,陈某丁没有获得高额转让费,不能凭陈某丁最后将公司转卖的行为来否认王某实际控制亦展公司。被害人陈某丁基于男女朋友之间的信任以及被告人描绘的赚钱前景及报答她的许诺(亦展公司前期赚的钱将打到她账户上),听信王某虚构的资金用途,将涉案钱款拿给王某,而非以股东身份出资,二人的关系不是出资股东与经营者(公司管理人员)的关系。事后被告人王某向陈某丁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从侧面反映王某从陈某丁处获取的钱款不是股东出资并归属公司的钱款,否则被告人王某便不需要向陈某丁出具借条。被告人王某对该借条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有向陈某丁表达过花在公司身上的其愿意承担,印证陈某丁给的钱款不是出资款。2.王某出具借条能否说明本案仅属于借贷纠纷。一项犯罪作为法律事实可能同时产生两种法律关系,即以合同、侵权等债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刑事法律关系。侵财型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陈某丁在事发后,有权要求让王某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要求王某出具借条),但对王某的刑事责任,陈某丁则无权处分,所以不能仅以王某向陈某丁出具借条为由将其视为借贷纠纷而排除王某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告人王某对于相应的钱款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以及被告人在事后的行为表现等方面进行判断。(1)被告人王某具有向被害人陈某丁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而骗取钱款的行为。一是,被告人王某隐瞒其家庭及情感生活情况。被告人王某向陈某丁隐瞒其在台湾地区有一妻子,且与陈某甲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生育一女的真相,骗取被害人的感情,虚构其与陈某甲分手时其数千万财产被陈某甲霸占的事实,博取被害人陈某丁的同情和信任,为骗取被害人陈某丁的钱财创造条件。二是,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陈某丁刻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虚构此前亦展公司有大额的收入将汇入公司账户,利诱骗取陈某丁的支持。亦展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万元增资到50万元,再增资到100万元,均是通过临时借款完成增资后立即还款的方式达成,公司实际资产并未增加。亦展公司虽聘请几名员工,但亦展公司实际上没有做成什么业务,公司对公账户基本没有资金流,税务申报均为0元,亦展公司从2008年设立开始至2011年5月份转让给他人,均没有收入。亦展公司员工认为公司没有业务,没有发展前景。被告人王某不让被害人陈某戊手公司事务,特意交代员工不要跟陈某丁谈公司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不希望被害人陈某丁了解亦展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被告人王某还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害人陈某丁虚构其与政界领导、国企老总等人交往,跟他人做发票、柴油、俄罗斯废钢、黄金、木材等业务,马上能成功,其很快能赚大钱供陈某丁花销等等事实。三是,被告人王某虚构资金用途。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陈某丁虚构亦展公司此前有大额的经营收入,需补缴税金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虚构亦展公司要为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垫付资金,从而获得涉案的100万元。实际上,亦展公司此前并无经营收入,公司不存在需要补缴税金50万元。德交所也仅向上市公司收取挂牌手续费(1500欧元至5500欧元),亦展公司不需要为其他公司在德交所上市垫付资金50万元。(2)被告人王某获得的涉案钱款的去向。根据员工证言,除了被告人王某本人的工资、差旅费外,亦展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份的花费大约50万元,而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其从陈某丁处获得的钱款总额超过200万元。被告人王某在与陈某丁对话中承认所得钱款没有用于缴税,有用于还债。被告人关于涉案钱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辩解,不足采信。(3)被告人王某事后的态度。陈某丁在事发后一直向被告人王某催讨钱款,被告人王某向陈某丁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后因无力还款,王某更换手机号码、搬离住处,躲避陈某丁,致使被害人陈某丁多次索要未果。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诱骗被害人陈某丁成为亦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挂名股东,以隐瞒真相、虚构资金用途的手段取得涉案100万元、公司实际支出费用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本人并无其他收入来源但仍为陈某甲提供房租、生活费、生育费用,且长期逃避被害人催讨的情况,可认定被告人对涉案100万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亲友已代为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琮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琮翰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谢苍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令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