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森与周洋、蒋亚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森,周洋,蒋亚洲,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马森。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周洋。被告:蒋亚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明。被告:黄鹏。原告马森与被告周洋、蒋亚洲、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周洋、蒋亚洲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森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蒋亚洲、黄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周洋承诺用自己的房产抵押,现仍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洋答辩称,答辩人实际借款194000元,后分两次还款11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全部支持。被告蒋亚洲答辩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洋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马森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蒋亚洲、黄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周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周洋发放了借款,后周洋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17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在卷为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洋应该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偿还的数额应从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蒋亚洲、黄鹏作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洋辩称原告实际借款是19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蒋亚洲辩称已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被告所签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未过担保期限,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偿还的17000元,应从借款本息中相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蒋亚洲、黄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周洋、蒋亚洲、黄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