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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庆高新区长青林场诉陈文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陈文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负责人马立伟,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刘钰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文吉。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吉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0年3月13日,原审原、被告签订林场松树地出租协议,被告将林场地块承包给原告。被告为甲方,协议的内容约定租期为30年(自2000年3月3日至2029年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0000元,在每年1月1日前交纳。过期不交,甲方有权将承包的地块收回。同时约定乙方对本承包区域树木进行管护,严禁盗砍盗伐、毁坏林木现象发生。如发现有树木丢失,则按《森林法》等有关条例对乙方进行处罚。另约定乙方可以在渠坝上植树造林,林树归乙方,在采伐地及低洼块以造林为主,林权归乙方。合同履行前6年无争议,原告一直在管护和经营该树地,该树地内的耕地原告一直在收益。原告未在承包的地块内发包耕种。现在实际应有耕地面积1300多亩,由原告自己及时对外发包耕种。至诉前,原告未能交���2007年的承包费。合同履行到2007年2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承包费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原告不同意终止协议,便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提起反诉,被告称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协议约定进行植树造林,而是进行了大面积违法开荒用于出租牟利;在承包期内没有尽到管护义务导致松树地内成活的树木被砍被伐,且没有及时上报,另外2007年承包费没有及时上缴等行为。经庭审查明有相关证人证实原告交纳2007年承包费时,被告方拒收。认为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违约,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松树地出租协议书。另查明,原审原告承包后即对林地内迹地、低洼地进行熟化和治理,对已治理的地块采取对外发包种植粮食作物的方式进行熟化,松树地内被伐树木是林场有采伐而非被盗伐,其中种植的松树苗因干旱和未采取冬季保暖措施而大部��死亡,与原审原告是否履行尽职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林场松树地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协议的主旨应为松树地管护,同时约定迹地、低洼地治理、熟化、种植树木的相关规定,这些约定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未如期履行交费义务,未及时种植树木已根本违约等为由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审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拒收承包费,且在原审当庭仍同意交纳承包费,据此,原审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必要成就条件,并无可供支持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应予驳回。判决:一、原审原告陈文吉与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区长青林场于2000年3月3日签订的林场松树地出租协议书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负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场上诉称,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陈文吉之间签订的《林场松树地出租协议书》是基于该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如被上诉人逾期未交当年的承包费用,上诉人有权收回承包区域并解除该协议,被上诉人2002年、2003年、2007年未将承包费交于场部,按照协议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2年和2003年交费票据上的章不是长青林场的财务章,并且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林场帐面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有对所承包区域树木进行管护的义务,2004年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共投资50万元在松树地进行大规模的封山造林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过了林业部门的验收,在被上诉人看护期间非但未尽到看护义务,反倒因其在松树地内的打草行为导致该批树苗尽毁,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三、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造林,从双方签订合同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造林,是违反合同的约定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利解除该协议,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进行了大面积的违法开荒,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文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恶意解除合同,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2002年、2003年、2007年承包费,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此,被上诉人陈文吉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纳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上诉人又主张收据上的公章不是长青林场的财务专用章且在财务帐目中查不到该两笔钱,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加盖“国营林甸县长青林场”的公章,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了2002年和2003年的承包费,至于上诉人主张该两笔承包费没有计入财务帐目,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纳承包费;关于2007年的承包费,由于被上诉人已提供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拒收承包费,且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仍然表示愿意交纳���包费,因此,上诉人拒收承包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单方促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没有按照约定造林,且进行了大面积开荒行为,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青林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