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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新岩与李洋、臧晓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岩,李洋,臧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508号原告刘新岩。委托代理人张强强。被告李洋。被告臧晓华。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原告刘新岩与被告李洋、臧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强、被告李洋、被告臧晓华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岩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洋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处等待过道路的原告刘新岩撞倒致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岩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658.22元。被告李洋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告臧晓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洋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处等待过道路的原告刘新岩撞到致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岩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新岩发生事故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22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支出医疗费35238.42元,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唇部皮肤裂伤术后、骨盆骨折、右足开放伤术后、多处软组织伤、右足马蹄内翻畸形。据医嘱载明原告术后需定期复诊,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9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255.2元,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至潍坊高新尊一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72元,以上共计39965.62元。原告提供2015年1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发票一张,金额为90元,项目为病历复印费,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新岩腰椎L3-L5��突骨折后遗留腰椎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坐骨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新岩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刘新岩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被鉴定人刘新岩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刘新岩的误工期限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2元。原告刘新岩为失地农民,其在潍坊某气体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35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某某护理,孙某某为潍坊某气体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此原告刘新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2%=49324.8元,误工费:111.66元/天×153天(原告主张)=17083元、护理费:115元/天×22天=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和依据。经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手机进行评估,车损为1216元,手机损失为80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122元、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的依据及申请。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票据一宗,被告均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此,原告刘新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965.62元+伤残赔偿金49324.8元+误工费17083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132元+车损1216元+评估费1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220元=114343.42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臧晓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洋给原告垫付334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岩与被告李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新岩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14343.4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晓华虽为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臧晓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臧晓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洋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内赔偿原告刘新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324.8元、误工费17083元、护理费2530元、车损1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1373.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296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洋赔偿33085.62元。因本案肇事��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324.8元、误工费17083元、护理费2530元、车损12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8137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岩32969.62元;三、被告李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刘新岩返还被告李洋3344.2元;五、驳回原告对臧晓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40元,由原告刘新岩负担77元,被告李洋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