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金志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金志清,周顺福,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41号原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清。被告周顺福。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志清。原告张明华与被告金志清、周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金、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张明华申请追加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亮君实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华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清、亮君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被告金志清以其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并以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为诱,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达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该5,000,000元借款,除原告自有资金外,更多资金系原告向亲友借得后再借给被告金志清。2014年2月9日,被告金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被告金志清承诺支付原告的利息),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000,000元,至2014年8月底前还清。被告周顺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6日,被��金志清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借原告的6,000,000元,自2014年5月起每月最低保证归还600,000至700,000元。被告亮君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章。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志清又出具《书面约定》1份,再次确认欠原告6,000,000元借款,并承诺以每月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金志清仅于2014年7月2日还款50,000元、7月11日还款1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金志清又以洛阳工程结束需要交税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志清归还原告借款4,860,000元;被告金志清偿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顺福、亮君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明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承诺书》1份、《书面约��》1份、银行取款凭证6份、银行转账凭证5份、银行交易明细19页、原告自制的资金往来明细表5页。被告周顺福辩称,其是受了被告金志清的蒙骗,其从中未收到过任何好处。被告周顺福提供了借条1份、《本人承诺和证实》1份。被告金志清、亮君实业公司未具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金志清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从2014年3月起每月归还1,000,000元,至2014年8月底前全部归还。被告周顺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26日,被告金志清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今向张明华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本人因工程需要资金紧张一时不能归还,但保证2014年5月份起,每月最低保证归还60-70万元。直至全部归还为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金��清承担”。被告亮君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志清签订《书面约定》1份,双方约定被告金志清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金志清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2010年3月其与被告金志清发生借款关系起,其借给被告金志清的钱款金额与被告金志清的还款金额相抵后,被告金志清尚欠借款本金4,425,900元,故明确诉求为要求被告金志清归还借款本金4,425,900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志清在《书面约定》中约定的3%月息,主动调整为由被告金志清偿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顺福及亮君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主张的被告金志清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60,000元,因证据尚不充分故在本案不再作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金志清、亮君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志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志清尚拖欠原告借款4,425,900元。被告金志清未能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志清归还剩欠借款4,425,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志清偿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原告与被告金志清签订的《书面约定》中约定的有关利息标准来看,原告的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作为借款保证人的被告周顺福、亮君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对诉求主张的被告金志清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60,000元,因原告表示证据尚不充分故在本案不再作主张,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华借款4,425,900元;二、被告金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华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425,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顺福、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决确定的被告金志清应归还原告张明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明华已预交),由被告金志清、周顺福、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