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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宋桂芳、雷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云,男,生于1942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西,男,生于1940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柳絮,女,生于1937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王贵财,男,生于1945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芳,女,生于1963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娥,女,生于1989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宋桂芳、雷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3时许,宋桂芳驾驶川C823**小型客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3公里加800米时,川C823**小型客车冲向道路左方路边,撞到路边房屋,造成房屋内李俊明、古草云、王贵财、周公明、郭少全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4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少全等人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五名伤者中的另四名伤者已向法院另行起诉,并已结案。事故发生后,郭少全被送往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9158.10元(该医疗费由宋桂芳垫付7596元)。住院期间产生了部分交通费。郭少全好转出院后,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损毁了郭庆云、郭超摆放在清水塘省道边房屋内的部分零售货物,宋桂芳赔偿了货款7000元。2015年2月2日,经平安财险申请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接收鉴定材料后,出具鼎所发(2015)第20号关于对南溪法技(2014)字第1094-1号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仅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郭少全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结果中伤与病的具体参与程度。双方均未再次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经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申请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意见为位于清水塘省道边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正西)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4744元。产生评估费4000元。宋桂芳所驾驶的川C823**号小型客车为雷玉娥所有,雷玉娥将车借给宋桂芳驾驶。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少全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7组7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因郭少全死亡以及财产受损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1、医疗费8562.10元;2、护理费4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财产损失50000元;5、死亡赔偿金39475元;6、丧葬费20897.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160094.60。上述事实,有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身份证,郭少全户籍登记卡,宋桂芳驾驶证、雷玉娥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宜宾南山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刘家镇派出所和刘家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郭正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以鼎所发(2015)第20号关于对南溪法技(2014)字第1094-1号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况说明,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宏评(2015)字第0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宋桂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全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桂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少全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宋桂芳驾驶雷玉娥所有的川C823**号小型客车与郭少全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宋桂芳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雷玉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川C823**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桂芳驾车与郭少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全受伤,郭少全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9158.10元,对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险辩称郭少全有挂床现象、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的评估,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评估报告较为客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因对死者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鉴定,双方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死者郭少全年事已高,以及宋桂芳驾车与郭少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少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两种原因均作用于郭少全,致使郭少全死亡,酌情认定郭少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的参与度为20%。郭少全老年公寓生活费及死亡后土葬费罚款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是查明损失的必要开支,予以支持。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宏评(2015)字第0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所评定的损失,仅对其房屋损失和房屋内的货架损失作出了评估,而不包括零售货物,为减少诉累,宋桂芳支付的货物损失7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对郭少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死亡的损失,结合诉讼请求,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15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主张88天×15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主张88天×40元/天);4、财产损失41744元;5、死亡赔偿金7895元(7895元/年×5年×20%);6、丧葬费4179.50元(20897.50元×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8、误工费90元(50元/人/天×3人×3天×20%);9、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306.60元,应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宋桂芳为郭少全垫付了医疗费7596元,已支付的财产损失7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各项损失59710.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桂芳垫付的费用14596元;三、驳回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51元,由宋桂芳承担。财产评估费4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少全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入院检查,郭少全仅是软组织损伤,没有足以造成死亡的致命伤,专业的鉴定机构均无法认定郭少全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死亡赔偿责任;郭少全实际的住院时间只有12天,其他均存在挂床现象,没有产生实际的治疗项目,因此,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证据显示还存在其他相应的财产损失,不能仅凭一张收条,就认定产生了7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庆云、郭正西、郭柳絮答辩称:郭少全当时被车子撞倒的墙砸伤,住院期间没有离开医院,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交付医疗费,没有及时用药才导致死亡。被上诉人郭正西的门店因车祸造成茶杯、座椅、财产等损失,车主当时支付了赔偿金。郭少全的死亡与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宋桂芳、雷玉娥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少全受伤,郭正西等财产受损,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郭少全生于1921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93岁,因交通事故使郭少全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由于郭少全年事已高,其身体的抵抗力、愈合和恢复功能均比一般年轻人差,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只产生了12天的住院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郭少全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本次交通事故给郭少全造成的身体伤害,确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20%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平安财险认为郭少全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扣减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郭正西房屋受损,作为财产的权利人郭正西有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宏评(2015)字第0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仅对其房屋损失和房屋内的货架损失作出了评估,不包括零售货物的价值,且双方的支付的费用均一致认可且有当时宋桂芳书写的书证为凭,应予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认为7000元不应该计入其他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旭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