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兰亭与季洪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兰亭,王丽,季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季兰亭,男,193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季洪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审原告王丽,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申请再审人季兰亭不服本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四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本院审委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季兰亭称:被申请人季洪义与原审原告王丽离婚纠纷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肖庄村平房三间,被告季洪义自愿放弃归孩子“季相平”所有。”该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上述房屋是由申请再审人所建,房屋所有权是申请再审人的,被申请人季洪义无权处分该财产。季兰亭同时提交了季洪义声明一份,季洪义称该房屋为季兰亭所建,以及肖庄村委,李景臣、李子义的证明,证实房屋是由季兰亭所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即房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等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季兰亭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建,但证明该房屋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经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季兰亭对本案申请再审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兰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化恕审 判 员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郑高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