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陈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陈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龙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立燕。被告陈静。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被告陈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云强、尉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大城小院人家小区xx幢xxx/xxx室,面积1xx.xx平方米。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城小院人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房屋综合服务费按2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综合服务费按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业主应在每周期前10日内按时向甲方交纳当周期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资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收取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无故拖欠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441.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产生的违约金计人民币224.93元,二者共计人民币5666.73元。原告曾多次当面或电话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费用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7日前缴纳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没有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无故不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大城小院人家小区12幢304室房屋物业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441.8元整;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24.93元,二者共计人民币5666.73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静系绍兴市越城区大城小院人家小区xx幢xxx/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xx.xx平方米。被告在该房屋交接确认单上签字,接收包括入户门钥匙、车库卡等在内的各类钥匙等其他物品。被告签署《临时管理规约》一份,约定由原告担任“大城小院人家”首届物业管理企业,物业服务费采用12个月为一个周期的收费方式,自物业正式交付日或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规定的验收交接期限届满之日起(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按照《大城小院人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规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原、被告还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购商品房为多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叠排(多层)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交纳时间为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交纳,在每周期起始日起10日内交纳。同时约定,乙方(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甲方(原告)将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追缴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滞纳金的收取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服务管理协议1份、临时管理规约1份、房屋交接确认书1份、费用催缴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退信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主体适格,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虽未能尽善尽美,但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包括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拖欠部分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调整为5357.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费5357.56元及违约滞纳金22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