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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4年1月2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醉酒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依安县依明公路上行驶时,因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16.2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依安县依明公路13公里加230米处时,因车辆撞在修路护栏后摔倒受伤,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周××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16.2mg/100ml。事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在治疗期间外逃。2015年5月28日,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公安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车辆撞在修路护栏上摔倒受伤,其在住院治疗后外出务工,后于2015年5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28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周××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未发现被告人周××有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周××在住院治疗期间外逃。2015年5月28日,周××主动到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