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判,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5日婚生一子孙某甲,因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我曾诉讼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未曾有过联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登记婚姻;3、原、被告之子户口信息,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4、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首次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自去年七月我即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但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坚决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分割共有房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证实婚生子孙某甲手术住院期间,被告返回六安,双方未分居;2、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大市场三期X号楼二单元X室房屋一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孩子生病时被告回来过,不能证明原、被告未分居生活。证据2与证明对象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夫妻有共同债务。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2既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也能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的三性均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确认下述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5日婚生一子孙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睦相处,婚生子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育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以226573元价格在六安大市场三期X号楼二单元X室房屋一套,其中按揭128000元,等额还款120期,每月一日还款,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同意竞价确定共有房产归属与补偿,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申请评估,原、被告均不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能和睦相处,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孙某甲应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比照农林业年收入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六安大市场三期18号楼二单元603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本院组织竞价确定房产归属时,被告既不出价,又不申请评估,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本院无参考价格,依法不予并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每年10月1日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7185元/年×20%)6796元,至孙某甲满十八周岁,被告孙某有探视权;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