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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剑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2日被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麻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伙(具体信息不详)采用向被害人拨打虚假诈骗电话套取钱款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张雪梅从兰州市城关区一工商银行ATM机上向户名为“吴某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万元,后由被告人黄某某从广州市天河城4楼浦发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张雪梅被骗人民币2万元取出,并从中抽取800元好处费后将余款打入其“老板”账户的方式实施诈骗。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的同伙(具体信息不详)采用向被害人拨打虚假诈骗电话套取钱款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张雪梅从兰州市城关区一工商银行ATM机上向户名为“吴某某”的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2万元,后由被告人黄某某从广州市天河城4楼浦发银行ATM机上将被害人张雪梅被骗人民币2万元取出。作案后,赃款分而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张雪梅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羁押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诈骗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