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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君茹与顾子明、吴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君茹,顾子明,吴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00260号原告方君茹。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子明。被告吴敏波。原告方君茹与被告顾子明、吴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君茹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被告顾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君茹诉称,2014年7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顾子明,被告顾子明、吴敏波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5%,借款到期时还清本息。若出现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562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按月利息1.25%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1.87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按月息1.25%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顾子明辩称,原告是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之前协和担保公司帮我在苏州银行担保贷款1100000元,当时担保下来实际支付给我990000元,还有110000元是作为押金放在担保公司,到期以后本应担保公司将押金110000元作为还款。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就是支付的苏州银行的贷款,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没有汇到我卡上,这个帐号是还贷款帐号,我认为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应是还给我的押金。不认可利息。被告吴敏波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顾子明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顾子明、吴敏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顾子明向出借人方君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12.5‰,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清本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另此借款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日起贰年。借款人:顾子明,吴敏波。2014年7月10日。”原告及到庭被告顾子明均确认,该借据除第一行处的“顾子明”及落款处的借款人签字由两被告所写。现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顾子明主张该款系实为协和担保公司(音同)返还其的保证金,该款应与其在协和担保公司的保证金相抵,另主张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时其他内容为空白,但不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的100000元,是因被告要还银行贷款1100000元,但只有1000000元,故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1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7月10日,被告顾子明,吴敏波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是原告书写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借据中也写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与转账日期对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借据、苏州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君茹提供的借条及苏州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认定被告顾子明、吴敏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顾子明虽辩称该款实际是协和担保公司返还其的押金,对借据签字确认时其他部分均为空白,但其并未申请对上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于为何出具借据而非收条也不能作出解释。此外,原告是以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顾子明100000元,转账时间与借据所载的借款期限也能吻合,故本院对被告顾子明该辩解不予采纳。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按月息1.25%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12.5‰,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据约定应为月息18.75‰,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均应予支持。被告吴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子明、吴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君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息1.25%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自2014年9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06元,由原告方君茹负担60元,由被告顾子明、吴敏波负担1246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顾子明、吴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