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邵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朱云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亦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