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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安徽霍邱人,个体做大理石生意。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越野车由本市丁蜀镇返回居住的宜城街道,途径宜城街道学府西路由南向北行至宜兴中学西门北侧时,因酒后驾车犯困,导致所驾车辆失控撞倒路边的绿化带和路灯杆,致车辆、路灯杆、绿化带受损。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路灯杆修复费用人民币1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现场摄影照片,赔偿凭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