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71号罪犯吴锋,现在邯郸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1999)大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吴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2002)云高刑执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4)云高刑执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6)保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保刑执字第38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第5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8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7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吴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五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暴力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