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唐恒富、刘秀珍、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代表人: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家栋、王楹,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恒富。原审被告:刘秀珍。原审被告:邵文凯。原审被告:张艳。原审被告:杜化鹏。原审被告:宋光英。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原审被告唐恒富、刘秀珍、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2)周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栋、王楹,原审被告唐恒富、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8日,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我行与唐恒富、刘秀珍、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对成员中单一借款人在我行贷款最高额100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唐恒富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恒富向我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3.5%,逾期则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刘秀珍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唐恒富发放了借款。借款逾期后,截止到2014年3月17日,唐恒富、刘秀珍尚欠借款本金50859.11元、利息及罚息25842.38元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1、唐恒富、刘秀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859.11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584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2、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唐恒富辩称,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由我当时所在公司的老板王顺成使用,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审被告刘秀珍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于2011年4月6日与唐恒富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文凯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我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未收回借款,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艳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我现在亦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化鹏、宋光英辩称,我们不认识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我们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在六个月后才告诉我们唐恒富的借款尚未还清,现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查明,2011年1月26日,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唐恒富、邵文凯、杜化鹏签订编号为3703062110106818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唐恒富、邵文凯、杜化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2、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各成员对成员中单一借款人在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贷款最高额100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张艳作为邵文凯的配偶、宋光英作为杜化鹏的配偶、刘秀珍作为唐恒富的配偶分别在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同日,唐恒富与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签订编号为37030611101288689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唐恒富向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13.5%,逾期加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刘秀珍签订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秀珍作为唐恒富的配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唐恒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26日向唐恒富发放借款100000.00元,存入唐恒富在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XXXX)内,并由唐恒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执行利率等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逾期后,因唐恒富、刘秀珍已不在借款时的住处居住,2012年10月20日,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工作人员到邵文凯、杜化鹏处告知唐恒富的借款尚未还清,并要求告知唐恒富还款。截至2014年3月17日,唐恒富、刘秀珍尚欠借款本金50859.11元、利息及罚息25842.38元未偿还。另查明,刘秀珍原系唐恒富之妻,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协议离婚。原审认为,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与唐恒富、邵文凯、杜化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唐恒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刘秀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邮政银行周村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唐恒富发放了贷款,唐恒富应当依约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唐恒富欠借款本金50859.11元、利息及罚息25842.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因刘秀珍在唐恒富借款时系唐恒富之妻,且出具了补充协议承诺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秀珍对唐恒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要求唐恒富、刘秀珍返还借款本金50859.11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5842.38元、并支付其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承诺自愿为唐恒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邮政银行周村支行要求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唐恒富、刘秀珍返还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借款本金50859.11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584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邮政银行周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0元、申请保全费820.00元,共计1679.00元,由被告唐恒富、刘秀珍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我行于2012年10月20日向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告知唐恒富借款逾期的事实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应承担保证责任。(2014)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以一般保证责任条款免除以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答辩称,我们三户互相并不认识,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联保贷款,我们的贷款已偿还。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于2012年10月20日找到我们询问唐恒富的联系方式,并未告知借款逾期及要求还款,我们也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杜化鹏、宋光英答辩称,我们三户互相并不认识,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联保贷款,我们的贷款已偿还。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于2012年10月20日找到我们询问唐恒富的联系方式,并未告知借款逾期及要求还款,我们也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唐恒富答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原审被告刘秀珍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借款逾期后,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到唐恒富、刘秀珍原住处催收贷款,因二人已不在该处居住未果。2012年10月20日,邮政银行周村支行工作人员到邵文凯、杜化鹏处告知唐恒富的借款尚未还清,并要求告知唐恒富还款。对于时原审原告有无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有争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邮政银行周村支行主张原审被告唐恒富、刘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859.11元、利息及罚息25842.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2014)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确认唐恒富、刘秀珍偿还借款本金50859.11元、支付利息25842.38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判项,本院对此未提起再审,双方亦未提出请求,应予维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是否向保证人即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主张了保证责任;2、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到邵文凯、杜化鹏处的照片及双方庭审的陈述,证实原审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就借款逾期事宜找到保证人,已经明确告知主债务人唐恒富未还款的事实,并要求保证人找唐恒富还款。对于当时是否要求保证人还款没有书面记载,但是从日常经验及常情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其他纠纷,原审原告为借款逾期事宜找到保证人明确向主债务人催收借款,并以拍照方式对当时现场情况进行了保留,其为实现债权主张权利意图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为题中之义,在双方各执一辞的情况下,原审原告的陈述更具证明力,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时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于2012年1月26日履行期届满后二年至2014年1月26日。原审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于2012年10月20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原审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应予纠正。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应对原审被告唐恒富、刘秀珍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唐恒富、刘秀珍追偿。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唐恒富、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借款本金50859.11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5842.38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本院(2014)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审被告唐恒富、刘秀珍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59.00元、申请保全费820.00,共计人民币1679.00元,由原审被告唐恒富、刘秀珍、邵文凯、张艳、杜化鹏、宋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现春审 判 员 李 营人民陪审员 李 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