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环非诉行执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无锡恩凌汽车内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无锡恩凌汽车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环非诉行执字第0010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无锡恩凌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无锡恩凌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凌公司)作出宜环罚[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经审查已作出(2015)宜环非诉行审字第0009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市环保局对恩凌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恩凌公司已认识到错误,积极进行整改。在执行过程中,恩凌公司已自觉缴纳罚款25000元,对尚欠部分罚款,因受市场行情影响,生产经营状况不佳,企业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资金困难,其申请免交。对此,茗岭村委会、张渚镇政府均予以证实,且申请执行人也予以确认,并建议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市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宜环罚[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陈君芳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奚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