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世林诉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林,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张世林,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住乌审旗图克镇。被告李耀文,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被告李喜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被告苏发仁,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审旗图克镇。原告张世林诉被告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蔚银锁,人民陪审员乌日格希拉图,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林诉称,被告李耀文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5‰,借款期限四个月,担保人为被告苏发仁、李喜军,担保期限为直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已还利息31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以约定利率35‰给付至2012年9月10日)。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证据1.提供借条、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耀文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张世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率35‰,担保人为被告苏发仁、李喜军,担保期限为直至本笔借款全部还请为止。被告李耀文、苏发仁、李喜军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耀文向原告张世林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5‰,借款期限四个月,担保人为被告苏发仁、李喜军,担保期限为直至本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已还利息31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以约定利率35‰给付至2012年9月10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耀文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张世林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35‰,借款期限四个月,担保人为被告苏发仁、李喜军,担保期限为直至本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已还利息31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以约定利率35‰给付至2012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耀文向原告张世林借款20万元,被告李耀文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李耀文应偿还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5‰,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应当抵充本金。借款期限为4个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限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1%,2012年6月8日变更为5.85%,2012年7月6日变更为5.6%,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产生的利息4202.22元(200000元×6.1﹪×4倍÷12月÷30×31天),已支付利息7000元,下剩本金197202.22元(200000+4202.22-7000)。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产生的利息4050.31元(197202.22元×6.1﹪×4倍÷12月÷30×14天+197202.22元×5.85﹪×4倍÷12月÷30×17天),已支付利息7000元,下剩本金194252.53元(197202.22元+4050.31元-7000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产生利息3680元,(194252.53元×5.85﹪×4倍÷12月÷30×10天+194252.53元×5.6﹪×4倍÷12月÷30×20天),已支付利息7000元,下剩本金190932.53元(194252.53+3680元-7000元)。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产生利息3682.88元(190932.53元×5.6﹪×4倍÷12月÷30×31天),已支付利息7000元,下剩本金187615.41元(190932.53元+3682.88元-7000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0日,产生利息1867.82元(187615.41元×5.6﹪×4倍÷12月÷30×16天),已支付利息3000元,下剩本金186483.23元(187615.41元+1867.82-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耀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林借款本金186483.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李喜军、苏发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喜军、苏发仁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耀文追偿,李耀文应于苏发仁、李喜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五日内,向李喜军、苏发仁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李耀文、李喜军、苏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谷 正 权审 判 员 蔚 银 锁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朝 贺 乐 格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再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