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青松与何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松,何伟,丘岳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蔡青松。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孟忠,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第三人:丘岳堂。原告蔡青松与被告何伟、第三人丘岳堂借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姜彩霞、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黄泰飞、被告何伟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丘岳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何伟向第三人丘岳堂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2.5%,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遂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延期借款6个月。原告同时出具担保证明,继续为加快担保。但被告半年后仍未清偿借款,又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2013年3月9日向丘岳堂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尚欠本利758,000.00元整来还,承诺剩余欠款延迟到2014年6月2日全部偿还,利息按原借条计算,总还款余额为814,850.00元。如逾期,违约金按2‰每天计算。在被告及丘岳堂要求下,原告再次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被告上述金额814,8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2日后,被告未能还款。丘岳堂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在丘岳堂多次强烈催促下,原告与丘岳堂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所欠丘岳堂借款811,850.00元、利息91670元、逾期违约金223,269.00元,合计1,129,78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丘岳堂支付代偿款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26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360,789.00元,合计1,129,789.00元。原告代偿后,丘岳堂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此后,丘岳堂以短信、快递方式通知何伟,说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1,129,789.00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代偿债务。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亦曾于2015年1月6日短信回复称一定会还原告的钱,请原告放心,一分钱都不会少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束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鉴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偿还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经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129,78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相应利息12724元(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以76万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以1,129,7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证明》(2013年3月9日),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月息利率为2%;3、《借款延迟说明》,4、《担保证明》(2013年6月28日),证据3-4拟证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仅支付利息75000元,并申请延迟还款,原告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条》(原借条的续延凭据),6、《担保证明》(2014年3月2日),证据5-6拟证明100万元借款延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其再次申请延期还款,由原告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7、《代偿债务协议书》,8、《收条》、银行转账回单(两张农行、一张工行),证据7-8拟证明在第三人强烈要求下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代偿协议并支付了代偿款1129789元;9、手机短信内容(第三人发给被告),10、通知、邮寄单,证据9-10拟证明第三人通知被告原告已经待其偿还债务,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1、手机短信内容(被告发给原告),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代偿款,被告回信承诺还款单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伟答辩称,我方与第三人实际上不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第三人没有向我方足额支付过100万元。第三人仅支付了部分借款,且借款本息我方已经清偿;即使被告方与第三人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约金约定无法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高额利息,被告方截止2014年3月2日已经归还第三人借款本息525,000.00元。2014年3月2日所写的借条所称还欠原告本利7580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数额是通过计算高息得来的,应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代偿的款项也是通过计算高息得来的,超过了被告方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债务数额,对超出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方追偿。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何伟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丘岳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丘岳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认证后将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被告何伟向第三人丘岳堂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2.5%,三个月利息75000元。被告何伟出具借条给丘岳堂,蔡青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何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遂于2013年6月28日申请延期借款6个月。蔡青松同时出具担保证明,继续为加快担保。但被告何伟半年后仍未清偿借款,又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2013年3月9日向丘岳堂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已还本息525000元,尚欠本利758,000.00元整未还,承诺剩余欠款延迟到2014年6月2日全部偿还,利息按原借条计算,总还款余额为814,850.00元。如逾期,违约金按2‰每天计算。在被告及丘岳堂要求下,原告再次出具《担保证明》,承诺为被告上述金额814,85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后由于被告何伟未按照承诺归还借款本息,丘岳堂与蔡青松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代偿债务协议书》,约定由蔡青松代何伟偿还其所欠丘岳堂借款811,850.00元、利息91670元、逾期违约金223,269.00元,合计1,129,78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丘岳堂支付代偿款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26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360,789.00元,合计1,129,789.00元。原告代偿后,丘岳堂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说明原告蔡青松已代被告何伟偿还欠款。此后,丘岳堂以短信、快递方式通知何伟,说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1,129,789.00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代偿债务。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何伟亦曾于2015年1月6日短信回复称一定会还原告的钱。由于何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何伟向丘岳堂借款数额;2、何伟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是多少;3、蔡青松要求何伟偿还1,129,789.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何伟向丘岳堂借款数额的问题。2013年3月9日,被告何伟向第三人丘岳堂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2.5%,三个月利息75000元。被告何伟出具借条给丘岳堂,借条上写明是现金。蔡青松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何伟又多次向蔡青松要求延期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何伟向第三人丘岳堂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二、关于何伟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被告何伟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写明2013年3月9日向丘岳堂借款10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日已还本息52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高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日共358天,借款利息应为100万元×358天×6%(银行年利率)÷360天×4倍=238666.65元。何伟已归还本息合计525000元,扣除应支付的238666.65元后,剩余286333.35元(525000元-238666.65元),应当作为归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3月2日,何伟尚欠丘岳堂本金为100万元-286333.35元=713666.65元。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共计225天),应支付利息为713666.65元×225天×6%(银行年利率)÷360天×4倍=107049.99元;2014年10月17日蔡青松代偿50万元,何伟尚欠丘岳堂本金为713666.65元+107049.99元-50万元=320716.64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3天),应支付利息为320716.64元×13天×6%(银行年利率)÷360天×4倍=2594.24元,2014年10月31日蔡青松代偿26万元,何伟尚欠丘岳堂本金为320716.64元+2594.24元-26万元=63310.8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应支付利息为63310.88元×13天×5.6%(银行年利率)÷360天×4倍=2127.25元,应归还本息为63310.88元+2127.25元,合计65438.13元。2014年12月24日蔡青松代偿369789元,超出何伟应当偿还给丘岳堂本息304350.87元(369789元-63310.88元-2127.25元=-304350.87元)。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何伟应当归还债权人丘岳堂的借款本息为825438.13元【100万元+286333.35元(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日利息)+107049.99元(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2594.24元(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2127.25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525000元(被告2014年3月2日归还的本息)。三、关于何伟应支付给原告蔡青松多少款项的问题。被告何伟应当归还债权人丘岳堂的债务为825438.13元,蔡青松作为担保人共向债权人丘岳堂支付了1,129,789.00元,已经超过了被告何伟应当归还债权人丘岳堂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蔡青松只能向被告何伟追偿825438.13元。对于代偿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因此,应从原告起诉时起,按照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蔡青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归还原告蔡青松代偿款825438.13元;二、被告何伟支付给原告蔡青松债务利息,以82543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蔡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5432元由被告何伟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