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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福能袁某某,徐光英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袁福能袁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水竹村三社(原通衢滩村七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9********。委托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英徐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白鹿镇水竹村三社(原通衢滩村七社),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8********。原告袁福能袁某某与被告徐光英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福能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近四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光英徐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2日生育一子袁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养成喝酒、打牌等恶习,夫妻矛盾产生并恶化。2011年10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近四年,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合江县白鹿镇水竹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张连华、袁禄超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养成喝酒、打牌等恶习,夫妻矛盾产生并恶化。但原、被告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夫妻矛盾,被告则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回避矛盾,且被告外出近四年未与原告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福能袁某某与被告徐光英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袁福能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代理审判员  田永杰人民陪审员  徐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明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