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安萍申请陈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安萍,陈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赵安萍,女,汉族,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陈桂芹,女,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桂芹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安萍欠款200,000.00元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申请执行费2,96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桂芹退休工资中一部分的扣留,将被执行人陈桂芹在你行(社)602491012202XXX账号内的存款2,500.00元,扣划至抚松县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陈桂芹在你行(社)6024910122XXX账号内的存款14,263.64元,扣划至抚松县人民法院。三、自2015年8月起,每月将被执行人陈桂芹在你行(社)60249101223291XXX账号内存款1,000.00元扣划至抚松县人民法院,至193,224.36元额满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审判员 高保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云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