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与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顺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志,男,1980年3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张光华,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关系,并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有偿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拖欠原告货款54052.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4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客户货物签收证明1份;3.送货单4份;4.对账单1份。被告轩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原告供应的油墨产品有质量问题,部分产品退回给原告。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货物单价,也未约定货款如何支付。本案货款被告已经付清。被告轩博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2.出货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洋紫荆公司(甲方)与轩博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订购“洋紫荆”牌系列产品,甲方提供之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三.甲方所提供之产品,乙方在收货时刻依据甲方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乙方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计7天内向甲方提出,若经双方证实为质量问题,甲方可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换货。如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七.货款结算,乙方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计60天内付清(可通过银行汇款)。有关货款如乙方未能依期支付,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必须承担有关过期付款所引致之损失,包括利息和有关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用、追讨费用……十、有关甲、乙双方签章的订单、送货单与本合同同样具有双方约定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2月26日,被告签订客户货物签收证明,指定徐文广、彭芬作为被告收货人。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油墨样品,由彭芬签收。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88桶油墨,货款合计59520元,其中新闻胶印轮转-黑型号油墨40桶共600公斤,单价13.5元/公斤;新闻胶印轮转-中黄型号油墨50桶共750公斤,单价23元/公斤;新闻胶印轮转-红型号油墨50桶共750公斤,单价23元/公斤;新闻胶印轮转-天蓝型号油墨48桶共720公斤,单价23.5元/公斤。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送货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底退回部分新闻胶印轮转-黑型号油墨。被告主张退货数量为840公斤,货值11340元,并提交《出库单》为证,提货人为李勇;原告否认李勇为其公司代表,并主张退货数量为405公斤,货值546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原告洋紫荆公司为被告轩博公司供应油墨产品货值59520元,并于2014年底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代理购销合同、客户货物签收证明、送货单等证据原件并作了相应陈述,被告也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本案货款;二、本案被告退货的金额实为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货款30000元,并提交2014年5月21日《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光华洋紫荆油墨款叁万元整,(¥:30000.00)不开票、不含退货.(此单是洋紫荆油墨款与张光华的济结款)”,案外人沈从文在落款处签名。原告洋紫荆公司主张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案外人沈从文并非原告职工。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案外人沈从文与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关联,《收据》上亦未有原告公章确认,被告也未有其他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故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油墨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提交《出库单》为证,主张向原告退货56桶洋紫荆牌黑色油墨共计840公斤(15公斤/桶),货值11340元,提货人为李勇;原告否认李勇为其公司代表,并主张退货数量为新闻胶印轮转-黑型号油墨27桶共计405公斤,货值5467.5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提货人李勇与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关联,《出库单》上亦未有原告公章确认,且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新闻胶印轮转-黑型号油墨仅40桶共600公斤,被告《出库单》上的数量明显超出原告黑色油墨送货的数量,不符常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退货数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向原告退货为新闻胶印轮转-黑型号油墨27桶,货值5467.5元。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轩博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052.5元货款的请求并从收货当月60日后即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54052.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为632元【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湖南轩博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