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程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程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160号罪犯王程程,男,生于1990年2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鄂钟祥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程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王程程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程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二次记功,2015年5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程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程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志娥 微信公众号“”